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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811號原 告 林士恒上列原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復定有明文。因此訴狀若有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或誤列被告機關等程式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名稱及代表人、陳明訴訟標的及附具裁決書影本等,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鈴婷」,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等,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收受裁定後固已補繳裁判費,然逾期未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訴訟標的等情,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