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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814號原 告 丘濟鄉個人計程車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8時39分許,行經五股區臺64縣(64號快速道路接高速公路南下五股交流道)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稱052號處分、223號處分;合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依序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按第CX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第3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5年4月8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17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遭檢舉人濫用檢舉制度,執法機關應審慎查核,本案檢舉人明顯因情緒性「路怒」惡意檢舉,主管機關不應僅憑片面影像即開罰,以維護行政中立與比例原則。本案當時於臺64線接高速公路路段轉接道,交通尖峰、車流壅塞,逐車交錯前進,檢舉人影片掐頭去尾,一步一驅與我車同步,持續逼近、鳴喇叭,造成危險與壓力,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當時正進行變換車道,車上載有乘客,因乘客手機掉落,撞擊車門板發出聲響,後方車輛又鳴按喇叭,使伊以為發生碰撞事故,基於安全考量,本能地減速剎車,暫停僅約一秒鐘,以確認狀況安全。於確認無事故後,隨即駛離現場,整個過程極為短暫且無害。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兩次違規發生在同時間、同一路段、且行駛路段未超過一個路口,應視為同一行為僅得舉發一次。被告未查明實際路段距離與時間間隔,即逕予兩案分別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屬裁量逾越及適用法規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8:39:28時,原告與檢舉人車輛幾乎平行,而檢舉人與前車之距離僅10公尺左右,原告仍持續向左靠近檢舉人車輛,試圖變換車道至檢舉人之直行車道,影像時間18:39:31時,原告與檢舉人間幾乎將發生碰撞,甚而檢舉人鳴按喇叭示意原告注意後方來車,影像時間18:3

9:36時,原告突然於車道中暫停,並大聲向檢舉人罵到「你是在叼三小(臺語)」,惟系爭車輛前方無立即發生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事明確。又車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行駛中,應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其規範目的在車速快且密集情形下,不當變換車道極易導致嚴重連環事故;避免駕駛人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發生,二者構成要件,無概括包含或強度高低之關係,且規範目的顯不相同,並未涵攝為同一目的,亦難認具有被定義為法律上意義上一行為之條件,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規:

1.處罰條例

(1)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1)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2)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3.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10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50108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5年3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54322498號函及採證影像截圖、更正後之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49頁)。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第141頁、第143至第149頁),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影片)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18:39:23畫面一開始為快速道路,路段為二線道,系爭車輛亮煞車燈並亮左方向燈,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車輛左後方,與前車距離約10公尺左右,畫面顯示檢舉人車速為46公里(照片1)。18:39:24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系爭車輛持續亮左方向燈,左前輪壓在白色行車分向線上,車身持續往左變換車道(照2)。18:

39:25-26 系爭車輛持續往左變換車道與檢舉人車輛不足一組車道線距離(照片3)。18:39:29系爭車輛亮左方向燈,以往左斜切方式往左側變換車道,檢舉人車輛車速為37公里(照片4)。18:39:30系爭車輛持續亮左方向燈,車身跨越車道線,檢舉人車輛與前車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距離(照片5),檢舉人車輛車速39公里。18:39:32系爭車輛亮左方向燈,持續往左變換車道,約已有四分之一車身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前後車距不足一組車道線距離,檢舉人車速為32公里(照片6)。18:39:36 系爭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亮煞車燈,停在車道上,可看到車牌號碼為「000-0000」,檢舉人車速13公里(照片7)。18:39:37-38 系爭車輛停在車道上,可聽到系爭車輛駕駛聲音:「叼三小啊」後,車子才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右側有其他車輛經過(照片8;如截圖照片1至8照片)

(四)經查:⒈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

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申言之,凡駕駛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223號處分部分:

由勘驗內容可知,於旨揭時間該路段並無阻塞情形,系爭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在前方無車輛阻擋且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由此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縱原告認檢舉人車輛有在原告變換車道時長按喇叭、阻擋等違規事由,並非屬於緊迫性之突發狀況,而有迫使其不得已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且倘若依原告所述,其於案發時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其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係出於該行車糾紛所致,原告理應檢具行車紀錄器報警處理,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而非以上開驟然於車道中暫停方式回應。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另原告泛稱檢舉人為惡意檢舉抑或因車上乘客手機掉落,以為發生事故,所以煞車云云,洵屬其一己主觀之見及脫免卸責之詞,並無依據,顯不足採。

⒊052號處分部分:

由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欲向左變換車道之際,檢舉人僅與前車車距約10公尺,然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左變換車道,期間可見其與檢舉人之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其安全距離明顯不足,影響檢舉人車輛駕駛人反應時間,增加行車風險,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顯然未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自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⒋原告所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固然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惟原告所違反之規範分別係針對不同之道路交通禁制行為,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原告所為2次違規行為,應評價為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原告主張應評價為一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陳品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