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815號原 告 尤文彥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號對面人行道處(下稱系爭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如「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編號1為原處分A、編號2為原處分B、編號3為原處分C,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機車停靠的系爭地點位置旁有一支標示公共運輸帶的牌
子,但只插一支牌子寫公共運輸帶要如何使原告知道範圍,原告停在柏油上而非馬路,沒有任何線、插牌。用距離原告機車停放處一段距離的牌子來開罰,原告不能接受。且原告停車的位置沒有人車往來也離羅東轉運站很遠,並未影響交通往來。如果要界定公共運輸帶應該要在法規註明牌子的有效範圍。又原告是停車,非如舉發違規事實所述是臨時停車,原處分不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禁26」標誌現場圖及google地圖圖片可見:於系爭
地點兩側及北向、南向路口處均有設置「禁26」標誌,附牌說明公共設施帶禁止臨時停車,並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在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處,且原告亦未具有得隨時移置系爭機車之狀態,自該當處罰條例第3條第ll款所稱之「停車」行為無訛,是被告認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核屬適法等語。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固提出Google街景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109頁)。惟觀之舉發機關拍攝之Google街景圖及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可知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位置,固然未劃設停車格,但亦已與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之道路邊緣距離約一部車車身長之距離,且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亦與系爭地點設置之「禁26」標誌相隔有類似花圃並種植樹木之矩形地面設置,花圃幅度約為一部機車車身長之寬度,是依系爭地點與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禁26」標誌之相對地理位置與空間配置,難認一般駕駛人可正確判斷系爭地點仍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禁26」標誌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範圍內。再者,靠近系爭地點之路側(即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前方)為劃設停車格之機車停車場(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地點旁為已遭黃黑相間之水泥柱封閉之處所,並無供車輛通行之情事,亦難認系爭地點仍為道路之範圍。被告稱系爭機車停放之系爭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禁26」標誌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範圍,亦難採信。從而,被告逕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㈢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而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難認適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附表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行為 法規依據 裁罰內容 違規車號 1 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l14年1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QQ0000000號 114年7月16日4時30分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 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l14年1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QQ0000000號 114年7月16日20時39分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700元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l14年1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QQ0000000號 114年7月26日15時23分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700元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