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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18號原 告 周陳玉卿即永金企業社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4時59分許,在臺東市東49-1線與中興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經數位逕舉採證,由臺東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1月25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企業社還在營業時,有寄401報表給駕駛即范文俊去辦系爭車輛過戶,但他一直不辦,等企業社歇業,就無法辦理,買賣合約書已寫很清楚,從范文俊使用機車就要負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紅燈時,系爭車輛尚

未超過停止線,還在紅燈時,系爭車輛超過停止線,已超越行人穿越道,違規闖紅燈事實明確。又原告主張范文俊未辦理過戶云云,然原告應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惟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原告主張自無可採。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第5款)圓形紅燈(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0

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⒊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⑵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4款)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2項中段)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⒋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載明「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3項〈按即現行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又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結論第一條第㈠項略以:「一、道交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同函釋表示:「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再者,觀乎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綜上,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等行為,即屬進入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

⒌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分別處罰鍰1,800元、3,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卷62)、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9-71)、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卷57、73)、機車車籍查詢(卷75)、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79)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駛至系爭地點停止線前時,號

誌已呈現紅燈,系爭車輛仍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停在路口前,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卷62),堪認本件違規地點之系爭路口號誌既已呈現「紅燈」之狀態,系爭車輛自應於停止線之前暫停,惟系爭車輛卻於該路口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時,恣意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屬於前揭規定「闖紅燈」之行為態樣之一,其自該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又系爭車輛牌照業已註銷在案,此有機車車籍查詢可佐(卷75),亦該當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賣給范文俊,但他一直不辦理過戶,

買賣合約書已寫很清楚,從范文俊使用機車就要負責等情,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卷17)。惟查:

⒈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意旨雖未就受舉發人逾期後再爭執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時點係於處罰機關裁決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時而明確區分論述,然審諸最高行政法院上揭統一裁判見解要旨在於「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汽車所有人若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期限辦理歸責,應即生前述擬制為違規行為人及失權之效果。

⒉然依機車車籍查詢(卷75)所載,原告自110年12月2日迄今

仍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又系爭舉發通知單已送達至原告之車籍地址,並由原告於114年8月1日親自收受,且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日期(即114年8月1日),距應到案日期(即114年9月12日)均尚有月餘,如欲行使歸責,亦有充分時間得以準備,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可佐(卷57、73),況且原告於114年8月22日向被告所提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備註欄二亦有提醒「車主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之逕行舉發案件,如欲歸責實際駕駛人,應由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駕駛人駕照影本)至本窗口辦理」,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稽(卷79)。詎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機車駕駛人,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既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即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及牌照扣繳,並無違誤。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