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24號原 告 余昌鴻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同年2月19日,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一)、第58-C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通知原告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30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無故未到課,復再度通知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113年11月20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無故未到課,舉發機關即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之違規行為,於114年12月16日舉發,對原告分別製開壢監駕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0月28日分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均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即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二之處罰
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未收到第一次未上課之罰金,也未收到第二次上課通知,非故意不到課。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業於113年8月30日合法
寄存送達原告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原告分別未於113年11月14及113年11月20日起6個月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卷39)、舉發機關113年6月26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卷41)、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卷42-43)、舉發機關113年11月20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卷42、44)、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卷45-46、53)、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卷47-52)、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57)、違規紀錄(卷59-63)、前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卷65-67)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有下列違法之情事,應予撤銷:
⒈本件已逾2個月舉發期間,不得舉發:
⑴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交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逾2個月不得舉發,依其立法說明及文義,係對於舉發單位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單位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單位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此道交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2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此2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裁處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單位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2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2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不得為裁決處罰。是關於該條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單位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未依通知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0日到場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斯日其違反道交條例第24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即已成立;惟舉發機關於114年12月16日始填製壢監駕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系爭舉發單),而本件被告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之入案日應為原告向被告陳述即114年7月29日之後,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被告收狀章可佐(卷57),縱以114年7月29日計算,仍屬超逾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2個月舉發期限,本件已不得舉發,被告自不得為裁決處罰。
⒉本件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並未逾期六個月:
⑴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3項)前二項之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1,800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其為汽車駕駛人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其為汽車所有人者,吊扣違規汽車之牌照六個月。道交條例第24條第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要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始得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甚明。
⑵查,本件舉發機關通知原告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30日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一次通知),惟原告無故未到課,復於113年11月14日、113年11月20日再度通知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二次通知),原告仍無故未到課,舉發機關即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之違規行為,於114年12月16日逕行舉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第一次通知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第二次通知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未逾期6個月以上,且前處分一、二處罰主文均記明「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此有上開前處分一、二可佐(卷65-66),況且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卷39-42),均僅記載「逾期不受理報到」,未有民眾可自行另約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時間,足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由辦理講習機關安排通知。從而,舉發機關第一次通知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間,至第二次通知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間,未逾期6個月以上,佐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係由舉發機關安排,非原告所能決定,是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之違規行為,自依法相違。㈢綜上,舉發機關已逾2個月舉發期間,且再通知原告依限參加講習期間,並未逾期六個月,原處分核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另原處分自有上開違誤,無須審酌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