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826號原 告 吳和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第22-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第22-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668號處分、827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29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南寧路與和平西路三段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18日及19日(後均更新為同年10月28日)前。嗣被告認定原告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668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827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根據檢舉影像,原告第一次車道變換,係沿南寧路中央車道行駛,接近南寧路與三水街口時,因下游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車流回堵,見右側車道公車後方空間較大,為求順利通過並停等於安全位置,遂打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右側。隨後中央車道前方小貨車亦欲變換至右側車道,當下推斷中央車道應會空出停等空間(但因遭前方小貨車遮擋視線,無法預見前方實際路況),遂改打左側方向燈駛回。此乃基於他車動向所為之合理、安全且連續之駕駛判斷與修正。駛回中央車道後,發現車流已完全靜止並回堵至斑馬線前,見右側車道小貨車仍在前進,為免在號誌轉換後阻塞路口、影響人車,不得已再次嘗試變換至右側車道,以期將車輛移出路口,此實為解決眼前迫切困境之必要措施。綜上,原告之行為均係在車流回堵之情境下,為因應路況所為之一連串有目的、邏輯之防禦性駕駛操作,於變換車道前均有顯示方向燈,與蛇行之任意、危險及不可預測等特徵相悖。故本件與無正當理由、恣意曲折之蛇行有本質上差異。
㈡、縱認原告行為有瑕疵(假設語氣),原告行為具正當理由,主觀上無惡意或危險駕駛之意圖,可責難程度低,客觀上未造成具體危害,原處分處以高額罰鍰外,併同吊扣牌照6個月,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並請求閱覽、複製、勘驗、截取檢舉影像,以證上情。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前方路況正常並無壅塞,該車卻在道路上蛇行,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至39、41至42、45、49、51至52、59、61、67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查舉發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於行車紀錄器當天上午8:53:25至26,系爭車輛在檢舉車輛前方,位於該行向之外側兩車道之左側車道,欲進入檢舉車輛前之同一車道,而於8:53:28,系爭車輛進入檢舉車輛前方後,車輛往右邊車道偏移,其車輛中間壓在兩車道中間,在檢舉車輛之又前方,而後於8:53:31,系爭車輛又已移動到檢舉車輛之左前方,再於8:53:35系爭車輛欲插入檢舉車輛前方,系爭車輛車頭幾乎面向交叉車道。
㈣、又原告自陳,第一次車道變換,係沿南寧路中央車道行駛,接近南寧路與三水街口時,因下游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車流回堵,見右側車道公車後方空間較大,遂打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右側。隨後中央車道前方小貨車亦欲變換至右側車道,遂改打左側方向燈駛回。回中央車道後,發現車流已完全靜止並回堵至斑馬線前,見右側車道小貨車仍在前進,再次嘗試變換至右側車道,以期將車輛移出路口,符合前開動向,系爭車輛於10秒不到之時間內,在中央、外側、內側車道移動,已屬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蛇行。
㈤、原告雖主張前開移動屬於合理之行車方式,是因回堵或是行車發現空間所致,然用路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車時,本應使駕駛方式合理,而且不得造成多數用路人可能陷於風險之情形,而其前開駕駛方式,先內側、再中間、再外側,再由外側車道到內側車道,又欲切入中間車道,業已超過一般用路人之方向,對其他用路人造成風險,其主張合理行車,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