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27號原 告 黃齡萱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家中有幼童就托於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O樓之托嬰中心,其周圍皆為紅線,接送幼童僅能就近停放系爭汽車,停車處距托嬰中心仍需步行一段路程,孩童腳程不快,送托過程需等候電梯及托嬰中心老師接送,無法只臨停30秒至3分內完成接送,且原告家中無後援,僅能由原告一人接送,我接送小孩後馬上開走,沒有影響到交通,並非惡意違規且故意擋道。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及交通部民國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下稱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函,本院卷第217頁)應適用上述接送期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機車停車格,停放時間均逾3分鐘,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15款規定。系爭汽車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紅實線)處,非臨時停車,無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函之適用。又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地點周圍設有數個路邊收費停車格,原告應可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合法之路邊收費停車格內,而非逕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所述顯為推諉之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2.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第2項)汽車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第190條第1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頁數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歸責資料(本院卷第177-18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9-255頁,並參以被告當庭所述,本院卷第3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4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因接送在托嬰中心之幼童,該處周圍皆為
紅線,僅能就近停放系爭汽車,無法只臨停3分鐘內完成接送,我接送小孩後馬上開走,沒有影響到交通,並非惡意違規、故意擋道,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函應適用於上述接送期間等語。經查:
1.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函係就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相關執法認定之說明,有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7頁)。而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是就「臨時停車」所為規定。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可見道交條例就「臨時停車」及「停車」分別定有一定要件,適用時必須符合各該要件之規定,始屬合法。故依上開規定,臨時停車之行為須符合三要件:一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三為「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三要件均具備,始構成臨時停車,否則即為停車。經核,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9-255頁),系爭汽車停放路旁,參以原告自承僅其一人接送幼童,其需步行一段路程至托育中心接送幼童,是系爭汽車並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核屬「停車」,自無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臨時停車」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得適用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函等語,並不可採。
2.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45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汽車停車車種需依標線指示之規定,然卻將系爭汽車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機車格,主觀上自可非難並可歸責,違規事實明確。況參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考量該條項各款違規情節較輕,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違規事實,視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裁量決定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中與道交條例第56條(即本件違反法條)相關之規定在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並不包括本件違規情形,原告主張其並未影響到交通,並非惡意違規、故意擋道等語,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1 114年11月17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本院卷第261頁 114年8月4日9時40分 宜蘭縣○○鄉○○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1款 罰鍰900元 114年9月30日(本院卷第10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88頁)。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2 114年11月17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本院卷第265頁 114年8月6日10時32分 宜蘭縣○○鄉○○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1款 罰鍰900元 114年10月3日(本院卷第10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87頁)。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3 114年11月17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本院卷第269頁 114年8月11日9時13分 宜蘭縣○○鄉○○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1款 罰鍰900元 114年10月9日(本院卷第10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87頁)。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4 114年11月17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本院卷第273頁 114年8月13日8時37分 宜蘭縣○○鄉○○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1款 罰鍰900元 114年10月10日(本院卷第11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87頁)。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5 114年11月17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本院卷第277頁 114年8月15日8時32分 宜蘭縣○○鄉○○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1款 罰鍰900元 114年10月10日(本院卷第11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87頁)。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6 114年11月17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本院卷第281頁 114年8月18日8時40分 宜蘭縣○○鄉○○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1款 罰鍰900元 114年10月13日(本院卷第12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87頁)。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7 114年11月17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本院卷第285頁 114年8月20日8時33分 宜蘭縣○○鄉○○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1款 罰鍰900元 114年10月13日(本院卷第12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87頁)。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8 114年11月17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本院卷第289頁 114年8月27日8時28分 宜蘭縣○○鄉○○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1款 罰鍰900元 114年10月21日(本院卷第12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87頁)。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9 114年12月19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本院卷第293頁 114年8月29日8時10分 宜蘭縣○○鄉○○路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 第56條第1項9款 罰鍰600元 114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13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201頁)。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10 114年11月17日 北監宜裁字第43- QQ0000000號 本院卷第297頁 114年9月1日16時2分 宜蘭縣○○鄉○○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1款 罰鍰900元 114年10月8日(本院卷第13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87頁)。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11 114年11月17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本院卷第301頁 114年9月2日8時38分 宜蘭縣○○鄉○○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1款 罰鍰900元 114年10月8日(本院卷第14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87頁)。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12 114年11月17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本院卷第305頁 114年9月3日8時42分 宜蘭縣○○鄉○○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1款 罰鍰900元 114年10月8日(本院卷第14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87頁)。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13 114年12月19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本院卷第309頁 114年9月8日8時40分 宜蘭縣○○鄉○○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1款 罰鍰900元 114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14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201頁)。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14 114年12月19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本院卷第313 頁 114年9月9日15時49分 宜蘭縣○○鄉○○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1款 罰鍰900元 114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15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201頁)。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15 114年11月17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本院卷第317 頁 114年9月10日8時35分 宜蘭縣○○鄉○○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1款 罰鍰900元 114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15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87頁)。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16 114年12月19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本院卷第321 頁 114年9月12日8時43分 宜蘭縣○○鄉○○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1款 罰鍰900元 114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16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201頁)。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17 114年12月19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本院卷第325 頁 114年9月15日8時37分 宜蘭縣○○鄉○○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1款 罰鍰900元 114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16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201頁)。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18 114年12月19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本院卷第329 頁 114年9月18日8時44分 宜蘭縣○○鄉○○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1款 罰鍰900元 114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16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201頁)。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 19 114年12月19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本院卷第333 頁 114年9月25日16時38分 宜蘭縣○○鄉○○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1款 罰鍰900元 114年11月14日(本院卷第17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201頁)。 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