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30號原 告 三鈺通信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青浦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2日16時25分許,行經蘇澳鎮台9線117K+772M新澳遂道北上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1月5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新澳隧道北上單行雙線道於113年10月24日發生16
車連環追撞,原因為:入口處沒有限速40公里的標誌;隧道每300公尺內未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限5」即限速40公里的標誌,直到900公尺處才有限速4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此時由於車速太快,造成16車連環追撞。故交通部公路局沒有去分析原因、改善問題,只為罰老百姓的錢,希望原告此項違規之罰款及扣牌半年能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測得車速每小時81公里,超速41公里,且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距離約182公尺,依法裁決並無違誤。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
14年12月11日警交字第1140067159號函暨現場照片(卷61-65)、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66)、採證照片(卷67)、測速照相位置圖(卷68)、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77-79)、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卷81)、汽車車籍查詢(卷83)、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87-91)、違規歷次資料(卷93)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5/08
/02、時間:16:25:38、速限:40km/h、車速:81km/h,方向:車尾、地點:蘇澳鎮台9線117K+772M新澳隧道北上、主機序號:S16101、合格證號:J0GA0000000,此有採證照片可考(卷67),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器號:主機S16101、檢定日期:114年3月25日、有效期限:115年3月31日,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查(卷66),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㈢再者,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原告違規地點前182公尺處旁均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及「限速40公里」紅框白底圓形等警示標誌,此有現場照片(卷63-65)、採證照片(卷67)、測速照相位置圖(卷68)等可佐,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亦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佐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未辦理歸責,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隧道入口處沒有擺放最高速限標誌「限5」即限速40公里標誌,直到900公尺才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等情。然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南澳工務段以114年12月16日東分局單南字第1145030864號函表示略以:台9線新澳隧道南口因位處彎道路段,本段為提醒用人減速慢行,遂於隧道上游側約50公尺直線路段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標誌「限5」即速限40公里標誌,藉以提醒用路人進入隧道應依速限規定行駛等情,此有上開函暨隨附現場照片可佐(卷69-72),足認交通部公路局為提醒用人減速慢行,已於台9線新澳隧道南口北上車道上游側約50公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標誌「限5」即速限40公里標誌。況且,無論台9線新澳隧道入口處是否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應遵守該路段最高速限40公里,更何況交通部公路局已於南口北上車道上游側約50公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標誌「限5」提醒,且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182公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標誌「限5」,且上開2處設置之警示標誌均未遭遮蔽,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均可清楚見到上開2處之警示標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復未辦理歸責,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另記載請求撤銷半年扣牌部分,然因原告起訴狀所載不服之裁決書即原處分,是本件訴訟標的為原處分,而原處分未有裁罰扣牌半年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扣牌半年部分,自無所據,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⑵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⑶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93條第1
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⑴第55條之2
一、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第85條第1項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