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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831號原 告 弘偉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燈訴訟代理人 黃俊煒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655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6日14時29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9.5公里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於當日14時0分至15時7分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移動性施工維護需要而關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6K+220至林口A南出匝道通行路肩路段),經民眾於同年月1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臨時封閉0000-0000〉)」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7月1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365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30日前,並於114年7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由他人於114年8月28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0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65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路段原為合法開放路肩,系爭車輛駕駛人係基於合法信賴與用路慣例:

依循主管機關告示之合法路肩:

⑴根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之交通管理措施,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林口A南出匝道附近,路肩開放里程為36K+220至匝道0K+088,原即為開放一般車輛行駛之可變車道(即路肩)。

⑵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6日14時許行駛於該路段,係基於對主

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開措施的合理信賴,依照既有的用路慣例與其他車流(詳見檢舉錄影畫面)行駛於當時並無明確禁行標示的開放路肩,此一行為,在無特別限制標誌或標線的情況下,應屬合法。

2、交通管制措施設置不足或有重大瑕疵,導致用路人產生合理誤認:

⑴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義務與瑕疵:

①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頒布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手冊--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之規定,施工單位有義務於足以使駕駛人預知並採取應變的距離(通常為45公尺至200公尺以上)設置完整、清晰、連續的警告與引導設施(如警告標誌、路錐隔離、標線塗銷或覆蓋等),以有效封閉禁止通行之路肩。

②檢舉影片所示,施工單位僅於88.6公里施工點前方進行

標示與路錐擺設,此種管制未能有效區隔「禁止通行路肩」與「開放通行路肩」的區間終點,特別是對於89.2公里之後路段的路肩,並無任何持續性或終點性的「禁止通行」標示或設施。

⑵導致合理誤認:

①系爭車輛與當時其他車輛之駕駛行為(均在通過88.6公

里施工處後,於89.2公里明顯無施工、無禁行設施的路段駛入路肩),強烈證明現場狀況使所有用路人產生合理且一致的判斷:即該處之「禁止通行」標示僅限於施工路段(88.6K前後),一旦超出施工範圍,原開放路肩即回復其開放通行之狀態。

②在未有明確終止禁制標誌或路錐封閉的情況下,要求用

路人推斷其後路肩仍屬禁行,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

3、系爭車輛駛入路肩行為係在已無限制之區間,不構成違規:

行為時點與路段之判斷:

⑴檢舉影片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在通過88.6公里施工路段時,係行駛於正常外側車道,並未違規行駛施工路肩。

⑵系爭車輛駛入路肩的行為,發生在89.2公里處,該處路肩

已明顯無任何施工活動,且缺乏任何「禁止通行」或「路肩封閉」的標誌或路錐隔離。

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處罰應以駕駛人「違規」之行為為基礎,在原路段本為開放路肩,且管制設施產生誤導或設置不足的情況下,系爭車輛駕駛人基於合理判斷進入無限制標示之路肩,其行為不應被認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違規」行駛路肩。

4、綜上所述,被告未充分考量現場交通管制設施的瑕疵、原路段為開放路肩的客觀事實,以及用路人基於主管機關開放公告所生的合理信賴與慣常判斷,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並非惡意或危險駕駛,而係基於對現場情狀的合乎常理的判斷。請詳酌本案中交通管制設施之不當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體察一般用路人之慣例與認知,撤銷原處分,以維法治精神與用路人權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查復:

⑴舉發機關:

①查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6日14時29分,在國道1號南向39.

5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非開放時段)案,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②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又依據同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經查違規時段因故暫停開放路肩,並於南向36.2公里處設有明顯之指示號誌,系爭車輛於非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違誤。

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①經查114年6月6日因移動性施工維護需要,爰養護工程分

局於114年6月6日14時0分至15時7分關閉國1南向36K+220-林口A南出匝道通行路肩路段,以維持行車安全。且相關移動性施工交維設施均符合高速公路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且於國1南向34K+540及36K+550之CMS電子看板輪播「平面36-38K外路肩施工」宣導訊息。

②次查高速公路路肩通案採原則禁止通行及例外開放,即

設有標誌號誌允許部分時段及路段開放小車通行外,其他時段及路段均為禁止通行,用路人進入開放路肩前均應先確認是否屬開放路肩時段;次查開放路肩路段偶有因施工、事故或故障車停放而暫時關閉路肩,並於開放路肩起點之車道管制號誌均會即時顯示「X」(即禁止通行),以維持行車安全。

⑶此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6867號

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9月18日北管字第1140043010號函影本及採證影片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答辯理由如下:⑴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略以:交通主管機關再

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且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 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誌、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因此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⑵次查檢舉影像名稱:(00000000_000000 0),違規案址上

游設有「禁行路肩」牌面、路肩車道上方並有「X」紅色號誌。

⑶末查檢舉影像(名稱:00000000_000000 0),系爭車輛確實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9.5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

⑷綜上,該處路肩已設有「禁行路肩」牌面、車道上方設有

「X」紅色號誌,且高速公路路肩通案採原則禁止通行及例外開放,系爭車輛駕駛人縱非故意仍有未注意之過失,是其所陳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交通管制設施設置有重大瑕疵導致系爭車輛駕駛人合理誤認該路段之路肩已回復開放通行,乃否認具備責任條件,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8頁、第53頁、第65頁、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9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6867號函影本1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9月18日北管字第114004301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55頁、第56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0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交通管制設施設置有重大瑕疵導致系爭車輛駕駛人合理誤認該路段之路肩已回復開放通行,乃否認具備責任條件,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8條第2款第4目:車道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意義如下:

二、設於道路上方:

(四)叉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下方之車道。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4,0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於當日14時0分至15時7分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移動性施工維護需要而關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6K+220至林口A南出匝道通行路肩路段),經民眾於同年月1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臨時封閉0000-0000〉)」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7月1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365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30日前,並於114年7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由他人於114年8月28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該違規路段之路肩屬開放路肩類型一〈每日6時至22時,109年8月26日起〉,此固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網頁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惟於114年6月6日14時0分至15時7分既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移動性施工維護需要而關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6K+220至林口A南出匝道通行路肩路段,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0000-00-00 00:25:52,在原開放路肩通行起點(36K+220)之路側告示牌已顯示「禁行路肩」,而在該處路肩上方亦顯示「叉形紅燈」,且均核屬清晰易辨,自足以警示車輛駕駛人不得行駛該路段之路肩,是系爭車輛駕駛人縱非故意違規行駛路肩,但其本應注意並遵循告示牌(禁行路肩)及車道管制號誌之燈號(叉形紅燈)而行駛,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注意,然其因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核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且依法應推定原告有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以推翻所受之過失推定,故自應認原告亦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