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34號原 告 賴俊傑
江碧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5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賴俊傑騎乘其配偶即原告江碧華(下原告賴俊傑合稱原告、分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18日9時8分許,行經三重區力行路1段11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原告江碧華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參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於115年5月13日重新製開相同案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3頁),將原罰鍰金額更正為1,800元,且重新送達於原告江碧華(見本院卷第129頁)。茲因被告仍未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書內容進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賴俊傑於前揭之日騎乘系爭車輛停於系爭地點,該址為黃線,黃線內為人行道磚無停車格,非併排停車。舉發機關所附照片為側照,應為正面、左右各一張佐證,側照角度誘導視線誤以為是併排停車。原告賴俊傑當天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地磚塊前,且機車前堆放雜物及腳踏車,其並無在停車格前併排,該處為黃線,其停放系爭車輛未超過三分鐘,無併排違規。員警如目賭違規行為,理因先吹哨制止令駕駛駛離保持道路通暢,這是員警執勤基本作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酌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擔服巡邏勤務,接獲民眾檢舉...,職到場該車明顯有併排停車(裡面還有機車停車格),另停放於停車格的腳踏車明顯遭併排停車之機車擋住無法出入...」。又本件於員警進行舉發時,賴俊傑均無出現,事實上自無可能令警方吹哨使原告駛離,且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並無針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勸導事由,亦無相關法源依據,明令員警採證照片應為正面、左右各一張,蓋一張照片已足證明違規事實。況原告所檢附之照片中,能看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前,乃機慢車以一列方式停車之處所,違規當下確有腳踏車停於該處,因原告垂直而略為傾斜之停車而無法出入,即駕駛人將車輛停於停車位旁或前、後側,均可認定屬於併排停車之行為,且停車位內是否有車輛停放,亦在所不問。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賴俊傑部分: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張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訴訟,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外,須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若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經查,本件原告賴俊傑對被告所為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江碧華」,有原處分在卷可稽。原告賴俊傑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原告賴俊傑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江碧華部分:⒈本件應適用法規:
⑴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本件行為後,此規定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31日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⑶按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經本
次會議討論後認定只要違規停車於道路『停車格』旁之車道上,不論道路停車格內是否實際有車(汽車或機車),亦或者2輛以上車輛同時於車道範圍併排停放,致車身有佔據車道情形,影響其他行駛中汽機車通行,均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上開函釋乃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發布,目的係就處罰條例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與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保護合法用路人權益之意旨相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牴觸母法,自得予以援用。
⒉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賴俊傑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4年10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98502號函、更下前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5年3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52705438號函、職務報告、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219頁),堪信為真實。
⒊經查:
⑴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所謂「臨時停
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又關於「併排停車」,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第6款),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117至123頁參照)。是車輛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此情甚明。
⑵本件舉發員警接獲民眾檢舉至系爭地點前見系爭車輛併排停
車,有舉發機關厚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又依卷附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暫停系爭地點之前方有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斜向放置於路邊黃線末端,車尾阻擋前方停車格內腳踏車,導致前方停車格內腳踏車因系爭車輛擋住而無法出入,且造成原可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必須避開併排臨時停車之系爭車輛車身,同時需注意來車,勢必增加行駛之風險。而併排停車因致車道寬度縮減、妨礙他人通行並增加行車危險,是以駕駛人有此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足認系爭車輛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顯已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⑶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該處系爭地點為黃線、員警應
應先吹哨命系爭車輛駕駛駛離云云。然而,如旨揭規定所述系爭車輛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參以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樣態,並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訂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取。
⑷從而,原告江碧華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
為,其既未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自負上開違規責任。是以,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江碧華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