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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835號原 告 王麗琳兼訴訟代理人 葉柏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葉柏廷駕駛原告王麗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各編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葉柏廷、王麗琳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天晚間11時許原告葉柏廷在該處找車位,系爭汽車依正常速度行駛,檢舉人車輛跟著系爭汽車繞了周遭大概5至10分鐘,一直都在按短音喇叭,原告葉柏廷當下真的忍不住下車想詢問他到底想要怎麼樣,後來檢舉人雙手合十跟原告葉柏廷道歉,原告葉柏廷隨即就上車了,原告葉柏廷當下只是想詢問檢舉人為何一直要跟系爭汽車及按喇叭而已,也檢查系爭汽車是否有什麼問題,才讓後方檢舉人一直按喇叭,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也未造成人員受傷或車損結果,與惡性重大之危險駕駛主觀惡性及客觀危險有明顯區別。這樣就被開罰新臺幣(下同)24,000、吊扣牌照、參加道路交通講習,裁罰是否太高,違反比例原則。系爭汽車是原告葉柏廷的生財工具,吊扣牌照怎麼生存。能否提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當時約5至10分鐘影像或調閱附近的監視器證明上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原告葉柏廷於車道中驟然停車,並下車走向檢舉人,此時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存在,違規屬實。原處分是依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作成,係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權而為裁罰較低之可能。再者,吊扣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無酌減權限,且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況吊扣牌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系爭汽車部分,且在吊扣牌照6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可再次利用系爭汽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

為114年8月8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63頁)、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67頁)、歸責資料(本件經車主王麗琳歸責原告葉柏廷,本院卷第83-8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9-101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王麗琳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10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82-183、187-19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原處分一部分。

1.原告葉柏廷雖主張:當天檢舉人車輛跟著系爭汽車繞了周遭大概5至10分鐘,一直都在按短音喇叭,原告葉柏廷當下只是想詢問檢舉人為何一直要跟系爭汽車及按喇叭而已,也檢查系爭汽車是否有什麼問題,並未發生交通事故,與危險駕駛主觀惡性及客觀危險顯有區別等語。①經查,原告葉柏廷於陳述意見時稱:當下我實在被檢舉人喇叭聲按到受不了,停車想問他到底在叭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9頁),就其是因被檢舉人喇叭聲按到受不了而停車下車,抑或是要檢查車輛有什麼問題,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嗣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並增訂同條項第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規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其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危險駕駛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可見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見圖1)。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23:01:05,一聲喇叭聲可被聽見(見圖2)。23:01:06系爭汽車亮煞車燈(見圖3),隨即在23:01:08處,驟然停止不動,此時十字路口係為綠燈,且前方道路、十字路口應無突發情況發生(見圖4)。23:01:10時,可見一名男性從車中離開系爭汽車(見圖5),在23:01:

10-23:01:18該名男性向前行走幾步後,隨即回到系爭汽車之上(見圖6、7、8)。影片的最後,23:01:21時,系爭汽車復向前行駛(見圖9)。(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2-183、187-199頁)。依勘驗內容,原告葉柏廷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車道,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時,在車道中暫停下車(本院卷第193頁圖5),且系爭汽車前方車輛繼續行駛(右轉,本院卷第191-193頁圖4、5),可見其前方應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原告葉柏廷下車後,向檢舉人車輛方向走幾步後,隨即又回到系爭汽車,並無任何查看車輛之情形(本院卷第193-197頁圖5-8),原告葉柏廷主張其要檢車系爭汽車是否有什麼問題,顯不可採。是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原告葉柏廷所為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易使周遭車輛反應不及產生追撞之危險,已對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核屬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原告葉柏廷應可預見該等行為可能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高度危險,是本件原告葉柏廷具主觀上可非難及可歸責性。

2.原告葉柏廷又主張:原處分一裁罰過高,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核,原告葉柏廷所為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核屬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業如前述。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違規行為、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基準,就本件「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時,其裁罰基準依其到案情形分別為24,000元、26,400元、31,200元、36,0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是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一,核屬有據,原告葉柏廷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㈣原處分二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查,原告葉柏廷當庭陳稱:系爭汽車大部分為我使用,原告王麗琳沒有特別交代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據此,顯難認原告王麗琳對於原告葉柏廷使用系爭汽車有何加以控管或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2.又原告王麗琳主張:原處分二裁罰違反比例原則,系爭汽車是原告葉柏廷的生財工具,吊扣牌照怎麼生存等語。經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立法機關為使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使用者負有監督其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汽車牌照、沒入汽車之手段,亦可促使汽車所有人負起前揭監督之公法上義務,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吊扣汽車牌照、沒入汽車之處罰,故限制汽車所有人車輛使用之自由,然汽車所有人本即應監督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且汽車使用者倘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3項危險駕駛行為,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而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危險駕駛行為之危害交通秩序、安全程度等情形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原告王麗琳主張原處分二違反比例原則,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表:

編號 受處分人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1 原告葉柏廷 114年12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Y1194556號 本院卷第89頁 114年8月8日23時1分 臺北市○○區○○街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第4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4年9月5日(本院卷第6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9頁)。 北市警交字第AY1194556號 2 原告王麗琳 114年12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Y1194703號 本院卷第93、103頁 114年8月8日23時1分 臺北市○○區○○街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5年1月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5年1月17日前繳送牌照。㈡115年1月1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5年1月1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93、103、183頁 114年9月8日(本院卷第6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9頁)。 北市警交字第AY1194703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