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836號原 告 彭柏鈞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DA4330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1公里時,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10公里,應保持5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採證後,於114年4月1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433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4年5月25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4年9月5日填製竹監新四字第51-ZDA4330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246.1 公
里處內線車道,雖車速可由原告控制,但距離是二點之間,並非原告可單獨控制,如前車只要稍一減速,後車必然跟上,距離自然縮小。前車不依速行駛,原告本來也保持安全距離,但我國一般駕駛人習慣,在高速公路行駛無論保持多長之安全距離,其他車輛也會變換車道插入該行駛之車道,此時如要再保持依規定之安全距離,勢必要即刻減速,反而增添行車風險,此種不確定之行車插隊行為,既非原告所能掌握,當然無法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減速必然低於110公里,一樣觸犯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行駛國道未依車速行駛之規定,既要求車速需要保持110公里以上,又要求須維持一定之安全距離,顯屬兩難之不合理處罰。
㈡從採證照片可知,原告當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且前、後、
右側都有車輛,並不是足以拉開安全距離的車流情況,從當地整體環境觀察,如果系爭車輛要保持至少55公尺安全距離,大概只能停在原地,甚至要不斷後退(依照臺灣駕駛人的習慣總是會不斷插入),實已無法要求原告遵守保持安全距離的規定。原告雖有過失違規行為,但在責任層次上,因無法期待原告遵守安全距離,應予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被告未考量責任層次的期待可能性,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應與前車保持足以隨時採取煞停措施之安全距離,此為確保交通安全之基本注意義務,並不因交通壅塞或車流密集而免除,駕駛人應依當時路況調整車速,以維持行車安全。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前車距離確實遠不足法規所定之距離,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測速照片(原處分卷第77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8338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上開採證照片及測速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之內側車道,舉發機關員警自國道1號南向246.1公里之天橋處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為110公里,而系爭車輛於17:16:09秒許駛來(見該車輛車頭),至17:16:14秒許駛去(見該車輛車尾)期間,與前車間僅有約2組車道線之距離等情,而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2組車道線即約20公尺,則系爭車輛之速率既為每小時110公里,依前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其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應為55公尺(計算式:110公尺÷2=55公尺),惟系爭車輛距離前車卻僅有20公尺,是原告自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甚明。又原告為依法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9頁),對於駕車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當時其前、後、右側均有車輛,倘需保持至少55
公尺之安全距離,勢必只能停留原地,依臺灣駕駛人常有不斷插入空隙之駕駛習慣,其甚需不斷後退,實無法遵守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況其若為保持安全距離而減速,車速必然低於時速110公里,亦將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關於行駛國道未依車速行駛之規定云云。惟觀以上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違規時,該路段車流尚屬正常,其右側中線車道之車輛並無變換切入內側車道之情事,又內側車道亦僅有系爭車輛與前車間之距離未達5組車道線,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與系爭車輛則保持至少5組車道線之距離等情,是原告自得稍行減速以拉開與前車間之距離,難認有其所稱無從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課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時應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其目的係使駕駛人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是車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同應遵循上開規範,如有違反,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仍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原告當不得以其它駕駛人有伺機插入車距空隙之駕駛習慣為由,即謂系爭車輛毋庸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進而主張不具可歸責性云云。再者,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規定,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惟同條第2項亦明定:「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是以,如因前方車流、他車切入等交通狀況,致內側車道壅塞時,原告自得適當減速,以保持法定之行車安全距離,尚不受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原告遽謂其若減速將因未依最高速限行駛而受處罰,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