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37號原 告 王則鈞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52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52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6月22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7.5公里處,因其持續以高速方式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車陣,而與曹竹君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施懿祐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上開車輛車損及乘客受傷。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原處分漏未記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單純因原告超速,前方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因,被告未考量當時路況及周遭車輛之行向,逕以車速認定原告違規,應有違誤。又當日超速係因原告家人突發病症住院,原告焦急之下只好選擇高速行駛,為此深感懊悔,願意接受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吊銷駕照將影響家庭生計,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㈡、聲明: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多次以迫近、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等方式超速行駛,致其與000-0000號車輛、0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上開車輛車損及乘客受傷,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即便如原告主張因家人病症有急迫之情,理應尋求救護車等專業救護幫助,而非逕由其駕車高速違規行駛,是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前揭「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既與「蛇行」並列為處罰條件,則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第121頁、第127至133頁、第14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原告以179公里時速高速行駛於國道上,最高時速為230公里,數度切換車道,蛇行於國道上,其後並撞上其他用路人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復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參,此情已足認定;又上開事故致000-0000號車輛、000-0000號車輛受有車損、乘客受傷等情,除據訴外人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9至77頁),且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8頁),並有上開卷附採證照片可參,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至為明確。而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尚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是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因家人突發病症住院,焦急之下高速行駛云云,然縱使確有緊急送醫之需求,亦可請求119或呼叫救護車等專業協助,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