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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840號原 告 林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之1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4年9月3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14年9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1月18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自基隆市西定高架橋下橋

後,左轉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全程依綠燈號誌指示轉彎進入正確車道(內車道),並無任何違規或危險駕駛行為。⒉原告左轉至系爭路段內車道途中,有一輛機車(下稱甲車)

由對向車道駛來,亦欲右轉入與原告相同之系爭路段,甲車轉彎角度大、車速快,轉彎後行駛在系爭路段靠近內車道處,與系爭車輛距離極近,原告見狀便微靠內車道左側,避免擦撞甲車,致系爭車輛左後輪短暫壓到車道分隔線,然原告並未駛入來車道,亦未逆向行駛。原告曾親赴舉發單位由員警陪同觀看檢舉影片,影片內容可證原告上開陳述屬實。

⒊檢舉照片拍攝角度只呈現系爭車輛左後輪壓線瞬間,未顯示

機車突入車道的前後經過,顯然有失公允。且原告閃避行為具必要性與合理性,未合於構成要件,本件裁罰不符規範目的,亦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蒐證相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車輛已偏離原車道並進入來車道範圍),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⑵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據上揭應適用之法令,可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有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的行為,即屬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交通裁決機關得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予以處罰。而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上方),原告車輛左轉進入系爭路段時,左後車輪已跨越雙黃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無訛。

㈣原告固主張上情,且依前揭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右後側有2輛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B車)行駛於其後方,然A、B車距離系爭車輛均有相當距離,且A、B車行駛方向均與系爭路段之應遵行行向一致,均屬直行,再者,A、B車均無任何逼近系爭車輛右側行駛之跡象,足認A、B車均非原告所指甫轉彎進入系爭路段之甲車。且依上開採證照片,畫面中除A、B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附近,是原告主張係為避免擦撞甲車乃致系爭車輛左後輪短暫壓到車道分隔線云云,顯非可採。

㈤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

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負過失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

被告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小型車,依裁處時之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