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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841號原 告 彭秉澤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E90256273號、第58-E902562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此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被告以民國114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E90256273號、第58-E90256274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後於同年9月11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故由與其同居之母親收受乙情,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是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自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然原告卻遲至114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顯逾法定之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