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849號原 告 張偉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停放於新竹市○○路000巷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事實,遂開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2月16日前(後更新為114年12月12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其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牌照扣繳,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服用安眠藥與身心治療藥物,系爭車輛廢棄無法使用,因有其他車輛可以使用,所以擬向監理所報廢,但因身體不適,先請母親協助取下車牌,欲為報廢,由外觀可知明顯已經廢棄狀態,且當時拆下號牌亦告知社區警衛,依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4條之規定並參閱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第4點之廢棄車輛認定基準,被告裁決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系爭路段,已屬符合要件,且依據新竹市政府函文所示,系爭車輛雖已拆除牌照,但其車體外觀尚未明顯失去使用功能,亦未達嚴重破壞程度,無法依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處辦法認定為廢棄車輛。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3、65、67、69、71、79、83、85、87、89、91頁),洵堪認定。
㈢、由舉發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遭拖吊之時,其並無懸掛號牌(見本院卷第89頁),且原告亦對此於起訴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11頁起訴狀),足認其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4項之情。
㈣、原告主張本件應屬於廢棄車輛乙節:
1、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而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條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3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4項)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可知,廢棄車輛查報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以行政處分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經該條項規定之流程,最終如無車輛所有人出面清理,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蓋道路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即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且道路處罰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
2、系爭車輛並未經上開報廢程序,觀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之規範,系爭車輛並未經該報廢程序,自非所謂報廢車輛,仍須遵守處罰條例之規範。
3、況本件業經新竹市政府環保局認定系爭車輛非屬廢棄車輛,有新竹市政府115年4月1日府授環衛字第11500561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罹有身心疾病,正在服用藥物中。然原告仍可明確知悉系爭車輛並未予以使用,而自己或請他人協助拔除車牌,並未因身心疾病有所影響,當不能做為其主張免罰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堪認定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牌照扣繳,並吊銷汽車牌照,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