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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851號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榕凱訴訟代理人 劉興儒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E500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1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彭○(下稱彭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卻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又原告前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2月5日製單舉發,並於同年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再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E500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於115年3月10日依相同之舉發事實重新製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與動機。縱認駕駛人於客觀上

有駛離之行為,仍應以駕駛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道交條例規定之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意圖為限。原告當時聽聞車輛右側傳出擦撞聲響,直覺反應係右側後照鏡與物品或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因已通過路口,且礙於該路段道路狹窄、路邊違停車輛等情,只得繼續直行尋找適當處所停靠,以檢查車損情形。而原告經過相當期間之停留觀察,均無人前來向原告表示其為肇事者,亦無人喊叫或鳴按喇叭;加上擦撞當時行車速度緩慢時速僅約每小時15公里,未聽聞人車倒地之聲響,原告瞥見一輛普通重型機車疑似已向右駛入○○街,復認肇事者已先行離去,亦無意向肇事者追究自己之車損損失,遂確信此係單純車輛後照鏡相互擦撞事件,而逕自駛離現場,並無規避肇事責任之意圖。綜觀本件事故發生一切狀況,均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合理確信,本件僅是單純之車輛後照鏡相互擦撞,在日常生活中甚為常見,難以造成人員傷亡,與原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

㈡原告每年均有投保超額第三人責任險,是若原告主觀上認知

有人因本件事故傷亡,大可委由承保之保險公司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實無必要逃逸而招致嚴重刑責之追訴。再者,原告駛離現場後,係直接返回住所,嗣接獲舉發機關通知始悉彭君陳稱受有左側手掌挫傷等傷害,亦立即前往製作筆錄,並向彭君關心慰問,絕無規避肇事責任之動機。原告未下車確認,並非存在「反正出事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之僥倖心態,故原告之行為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稱逃逸之構成要件。

㈢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及採證資料,於原告行車紀錄器(前l)影片顯

示時間l13年12月5日18:00:20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超越訴外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彼此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左側手掌挫傷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㈡又檢視採證影片及採證資料,於原告行車紀錄器(前l)影片18

:00:21時能明顯紀錄碰撞聲,可見撞擊力度不小,原告於

18:00:23口出粗話表達對碰撞的不滿,且調查筆錄及起訴狀原告自承知道當時發生擦撞,證明原告當下已知悉有交通事故發生且與其有關,然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當場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到案。而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傷,原告亦未當場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惟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其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經過相當期間之停留觀察,然與採證影片不符。

且訴外人至影片結束仍在系爭路口並未駛離現場,若原告下車查看理應能發現尚在事故現場之訴外人,其主張顯為推託之詞。又原告於訴外人發生碰撞僅粗口表達不滿,並於路口號誌燈由紅轉綠時駛離現場,其處置顯與法律規定處置方式相去甚遠,其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堪認前述行為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處理辦法)⑴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

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

1頁)、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7、1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2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21頁)、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之規定,旨在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交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對於何謂交通事故以及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處理辦法有詳實規範,則領有駕駛執照並具一般智識經驗之駕駛人皆應遵守之。

2.經查,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6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69至184頁影片截圖):

⑴勘驗標的:採證光碟-路口監視器。影片時間12/05/2024 18

:00:22畫面上機車閃左轉方向燈。18:00:23原告車輛與該機車發生擦撞。18:00:25-46系爭機車停靠在路邊。

⑵勘驗標的:原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前1。影片時間18:00:07原

告車輛開始往前移動。18:00:15右邊有一輛機車出現在鏡頭前。18:00:17系爭機車開始閃左轉燈。18:00:21有聽到碰撞聲。18:00:23原告對碰撞發出不滿的反應聲音。18:00:26右前方有一輛停靠路邊的廂型車閃雙黃燈。18:00:28經過右邊閃雙黃燈的廂型車。18:00:32原告車輛向右靠路邊行駛。

⑶勘驗標的:原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前2。影片時間自18:00:35

開始。原告車輛持續緩慢靠邊。18:00:42原告車頭往路中偏移停止狀態至18:00:53。18:01:02原告車輛向左行駛至路中間停止狀況持續至18:01:35綠燈開始往前行。

⑷勘驗標的:原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前3。影片時間自18:01:36

開始。原告車輛依序向前,至路口右轉18:01:46,持續前行至影片結束18:02:14因前方車輛停止而停止,至18:02:36影片結束。

⑸勘驗標的:原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後1。影片時間2024/12/05 1

8:00:08車輛開始往前。18:00:11系爭機車行駛同向道路。18:00:21有碰撞聲出現。18:00:23原告對碰撞表示不滿,系爭機車停在人行穿越道右側第3個枕木上。18:00:28系爭機車仍停止狀態在同位置上,原告車輛持續往前。

18:00:34系爭機車仍停止在同位置上,原告車輛持續往前。

3.觀諸前開勘驗過程,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與彭君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73頁),惟原告仍繼續往前行駛,原告於調查程序中亦自承:「我駕駛自小客(OOOO-OO)行駛於○○街往○○路方向。經過○○街與○○街口有看到對方普重機(OOO-OOOO)在我的右方,之後就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就有煞車,發生擦撞後我想要靠邊停車,但因為路邊有違停的車輛所以我沒辦法馬上靠邊停,之後我看照後鏡沒有看到對方,以為對方沒有要處理,以我就離開了。」(本院卷第99頁),並有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是原告主觀上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認識。又原告與彭君發生碰撞後,彭君受有左側手掌挫傷,而原告卻逕自駕車離去,後經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循線追查,原告始到案說明等節,亦有舉發機關詢問訴外人彭○之記錄(本院卷第95頁)、原告之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97-107頁)等在卷綦詳。原告雖辯稱:因為路邊有違停車輛所以無法停車云云,惟查:原告於撞擊訴外人之後,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經過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後,右側路邊仍有空間可供暫停,(本院卷第174-175頁)且前方路口係紅燈,並無車輛無法停止之狀態(本院卷176-179頁),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本件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共危險案件起訴原告,就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判決「蘇榕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09號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全卷審核屬實,是客觀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亦可認定。

4.原告固主張:當時經過相當期間之停留觀察,均無人前來表示其為肇事者,且原告有投保超額第三人責任險,實無逃逸以規避肇事責任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主觀上顯認識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具一般智識經驗之駕駛人,其自應依規定留置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等候警察機關處理。詎原告卻未依規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縱於事故發生後原告曾短暫於路邊停靠,惟其除未下車察看,亦未留下個人聯絡方式,是縱認原告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顯可預見本件事故與其有關,卻仍逕自駕車離去,主觀上顯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對肇事逃逸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

5.綜觀前開各節所述,足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部分,原告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緩刑,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合法有據。

㈣綜上,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衡酌原告於

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