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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52號原 告 彭宇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E73C00511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5年3月12以竹監裁字第50-E73C00511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4年1月15日2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竹東鎮中興路3段173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將系爭車輛停放外側車道併排停車、垂平後尾門卸貨,適訴外人祝佳筠(下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後,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垂平尾門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並因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E73C005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另原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於114年4月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11月12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73C005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處分主文欄原第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經被告於115年3月12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5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肇事係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本件案發時,原告不在系爭車輛駕駛艙內,不符合肇事定義,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又被告以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將造成原告失業無法謀生,損害遠大於希望達成目的,與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有違,非侵害最小手段,原處分已過於侵害工作權、生存權、自由權等基本權利。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資料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妨礙人車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有卸貨需求,即貿然占用外側車道併排停車、垂平後尾門卸貨,妨礙行車安全,適有訴外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並因該傷害而神經性休克死亡,且原告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立法者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輕重,分別規範不同禁考期間,雖對原告駕駛權利有所限制,然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若吊銷駕駛執照對原告生計產生影響,本即屬原告違規行為所應付出之代價,原告自應想方設法解決。再如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和解與否,僅係民事責任之問題,與原告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處罰要件無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有行政罰之裁罰,當無法透過和解而解免。另本件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被告依法裁處,於法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

(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於系爭地點違規停放系爭

車輛,致訴外人騎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明、系爭刑事判決、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5月27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44600509號函、被告114年7月5日竹監企字第1140024841號函、被告114年11月12日竹監企字第1145042218號函、更正前後之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3頁),勘信為真實。

⒉是本件訴外人騎車沿中興路三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興路三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至系爭地點之「7-11便利商店」前方時,顯示危險警告燈占用外側車道併排停車又垂平尾門停放卸貨,影響行車安全,致訴外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垂平後尾門身亡,原告已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自首,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69、71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之行為,確已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又原告客觀上應能注意訴外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外車道,且系爭地點不得併排停車,然其卻疏於注意,致訴外人撞擊系爭車輛後身亡,難謂無過失。而被告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影響行車安全,與訴外人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循此,足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而構成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核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其案發時,不在駕駛艙內,與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4款「肇事」文意不符云云。依原告陳述單記載:「本人因工作需要將車輛停放在路邊,當時車輛已處於靜止狀態,並加裝燈光與警示提醒後方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之系爭車輛雖處於靜止而未行進,但斯時車輛既有燈光與警示,顯示仍在原告控制或操控下而暫時停止,並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仍屬行駛行為無訛,不因原告是否未在駕駛座位而有異。且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凡事故牽涉車輛、動力機械等,且在道路上發生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壞,無論車輛當下是行駛中還是靜止停放,都屬於「交通事故」(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意旨)。是原告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間之碰撞即為「肇事」,自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又原告主張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揆諸

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者,即發生吊銷其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於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上開裁罰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被告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內容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違規情節或職業狀況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而在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下,基本權係得受有一定之限制,而本件原告係因前揭規定而被吊銷駕駛執照,僅係對其駕駛車輛權利之限制,並未影響其從事其他職務謀生之生存權。又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參見同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縱生有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如前所述,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或尋求其他運輸方式以為謀生。又原告於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職業駕駛執照,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原告主張已賠付訴外人家屬500萬元等情,然和解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履行,無從影響其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判斷,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