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855號原 告 陳明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5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並由該址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