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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857號原 告 張志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28667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9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與信義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攝得其違規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於114年8月13日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866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2月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R28667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受招牌、鏡子、電線桿燈遮住,我由信

義路右轉文化路時,無法看見號誌。我當時車速緩慢,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有揮手讓我先行。又文化路紅燈時,行人穿越道也是紅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檢視科技執法影像,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左側

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並無揮手讓原告車輛先行之動作,惟系爭車輛完全未停止,並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即略多於1組枕木紋之距離逕自穿越行駛,故原告違規屬實。至原告如認為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而非由個人自行判斷是否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審酌此取締認定基準,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母法意旨,應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量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科技執法設備錄影畫面連續截圖4張(本院卷第58頁),可見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系爭路口繪設有綠底之行人穿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該行人穿越道前,已有1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之第1格枕木紋欲通行,並往左望向原告之來車方向(畫面時間15:29:38),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在與行人相距不足2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逕自駛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5:29:38),堪認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該名行人有示意讓其先行云云,然觀諸上開連續截圖,行人並無任何向原告示意之舉止,故原告主張與事實相悖,洵難可採。又原告另主張行人通行時為紅燈云云,然觀諸上開截圖(本院卷第58頁),行人穿越道號誌係顯示綠色並有倒數秒數,可證當時行人之行向為綠燈,原告主張與事實相悖,難以信採。

2.審酌當時為白天、視距良好,地面行人穿越道繪製清晰,行人穿越號誌亦正常運作中,如原告右轉彎後通過系爭路口時,有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注意有無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應能注意及正要穿越馬路之行人,然原告疏未為之,故而未讓行人先行,主觀上自有過失,其主張遭系爭路口交通號誌遭招牌、鏡子、電線桿燈遮住,故無過失云云,無足可採。

3.至原告另提出現場影片欲證明行人穿越馬路時為紅燈狀態,然行人穿越號誌於原告違規時為綠燈,前已認定,復參諸原告所提並非違規當日之影片,故認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無勘驗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原告之聲請。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故被告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