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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58號原 告 陳昱志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UC103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UC103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6月22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段與中華路1段處,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進入停止線時遮斷器尚未放下,閃光號誌尚未顯示、警鈴未響,待原告聽見警鈴聲,因系爭車輛前輪已超越停止線,若驟然煞車恐生事故,故選擇迅速離開平交道。本件員警位於系爭車輛正後方,距離及視角難以正確判斷系爭車輛之位置,有誤判之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尚未行至停止線前,嗣後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車輛正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第89至96頁、第10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第115至137頁)附卷可稽:

⑴、檔案名稱「(租10901)中華路一段、興仁路口-3.中華路一段

與興仁路口(1)(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

ie.mp4」【右下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3:38:58,道路中央及畫面右側之平交道閃光號誌同步開始閃爍,此時可見畫面左側最外側車道僅有一輛銀色汽車(下稱銀色汽車)駛近網狀線處。13:38:59,銀色汽車駛過網狀線並通過平交道,此時可見平交道閃光號誌持續閃爍。13:39:01,銀色汽車進入下一路口之網狀線處,其後方第一輛車輛(外觀為黑色,下稱黑色汽車)則自上一路口之網狀線處通過平交道。13:39:

02,黑色汽車正在通過平交道,可見黑色汽車之後方有一淺色車輛(即系爭車輛)駛近網狀線處,此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仍持續運作,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13:39:04,系爭車輛正在通過平交道。13:39:05,遮斷器開始下放。13:39:06,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至下一個路口之網狀線處。13:39:11,畫面可見員警駕車至系爭車輛旁與駕駛人交談。13:39:18,遮斷器完全下放。

⑵、檔案名稱「2025_0622_134455_072.MP4」【左下角密錄器時

間,下同】員警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13:45:20,畫面可見前方路口平交道號誌燈開始閃爍。13:45:21,此時可見員警前方兩台車輛皆尚在路口平交道停止線前,閃光號誌仍持續閃爍。13:45:23,員警前方第二台車輛(即系爭車輛),行至平交道前方之網狀線處,隨著員警駛近平交道,影片中並可聽見平交道之警示聲響。13:45:27員警切出車道向前加速行駛至系爭車輛旁,過程中可見路面依序有鐵路標字、停止線及網狀線,後即為平交道之範圍。13:45:36,員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其方才闖越平交道,請其靠邊停駛。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而於畫面中可見閃光號誌已開始運作之際(本院卷第115頁下方照片),系爭車輛前方尚有銀色、黑色車輛均尚未通過平交道,該銀色車輛正駛近平交道前之網狀線處,約3秒鐘後行駛在銀色車輛後方之黑色車輛始開始通過平交道,其後行駛在黑色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正駛近網狀線處,未有減速或停等,即逕自超越停止線繼續直行穿越平交道(就平交道前之鐵路標字、停止線、網狀線及平交道範圍之相對位置,參本院卷第133頁照片),過程中警鈴與閃光號誌均持續運作。是以原告駕車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後本應即減速,於接近平交道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且依上開客觀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平交道卻未依規定減速行駛,並在閃光號誌持續運作之情況下,猶仍通過停止線駛過平交道,自屬「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入停止線時閃光號誌尚未顯示,員警位於系爭車輛正後方,距離及視角難以正確判斷系爭車輛之位置,有誤判之虞云云。然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已相互比對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畫面,及在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之時,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之銀色車輛、黑色車輛與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足以確認原告係在平交道閃光號誌已持續運作,且並非無反應時間,應可即時暫停之情況下,仍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駛過平交道,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