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59號原 告 于弘軒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H2E4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H2E4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9月20日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駕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員警即上前攔查原告。而於盤查過程中,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員警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酒測前未等待15分鐘即施測,且員警並未提供足量漱口水亦拒絕自行購買,更未讓原告第2次酒測,酒測程序應有瑕疵。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即上前攔查,而於盤查過程中,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原告自承其有飲酒,且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且員警於施測前已有提供原告飲用水漱口,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5頁、第59頁、第6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員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容且散發酒味,經酒精檢知器測有酒精反應,原告坦承有飲酒且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經警告知酒測程序及相關權益、給予飲用水漱口後,持以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器進行施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7毫克,於實施酒測時並有全程錄影採證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4年10月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6367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1至44頁)、酒測值列印單、法律效果確認單、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堪認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本件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已臻明確,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就原告主張於酒測前未等待15分鐘,未讓其充分漱口云云。惟依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如前所述,原告自承飲酒時間距離酒測已逾15分鐘,除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並有原告親自勾選簽名確認飲酒結束時間之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並不至於影響本件酒測結果之正確性,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3、又本院認依目前卷內事證,原告本件違章事實已足認定,業如前述。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或釋明與本件有關聯性、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本院卷第71至77頁),是本件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