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61號原 告 洪慶揚訴訟代理人 劉中蕙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D90092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5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D90092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撤銷,或依比例原則撤
減罰鍰及吊扣處分」(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38頁),核其所為係使其聲明更明確,並非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㈢原告委任其配偶劉中蕙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身分證確認無誤,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6日4時10分許,行經土城區青雲路與土城區清水路(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甘紹辰(下稱系爭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19D900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於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即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之裁罰基準表(114年9月25日版本、下稱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處罰
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改以115年3月9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11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點於清水路停等紅燈時,從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行人穿越道線(下稱行穿線)上並無行人。又行車紀錄器4:
09:55-4:09:59顯示綠燈右轉過程,正常目視可及範圍內,行穿線上完全無行人通行,客觀上不存在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亦即駕駛人之停讓義務係以行人已在行穿線上或正在穿越為前提,原告無從成立違規。系爭行人在行車紀錄器4:10:00始入視線,原告於一秒煞停,已充分盡其停讓義務,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可歸責行為。又事發時間為凌晨4時,系爭路口主要光源為左上方路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向逆光,且系爭行人上半身全黑、下班身藍色,惟下半身位於車體下半部暗區,系爭路口光線不足,衣著不顯,原告一經辨識即立刻停讓,顯無故意或過失怠於禮讓之情形。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加重罰鍰及吊扣,須以成立前二項為前提,本件不成立同條第2項之違規,亦無適用第4項之餘地。另被告以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併罰並吊扣駕照1年,顯屬過重,違反比例與公平原則。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資料內容,系爭行人於影片播放第1至2秒時,系爭行人行走至行穿線一半。第3秒時,系爭行人見原告車輛即將碰撞,而略為蹲下,暫停於行穿線上。第4秒時,系爭行人與原告發生碰撞。第5秒時,系爭行人受碰撞後向後跑。第6秒時,系爭行人因受碰撞丟在系爭車輛上的物品從系爭車輛上滑落。依前述影像內容可知,該行人確實已走在行穿線上,原告不停讓行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又既成立該項規定,自亦有第4項之適用餘地。原告以其撞擊該行人後才停下,難謂已盡停讓義務,被告依基準表裁處,屬羈束處分,無可裁量空間。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未顯示起始時間〉-4:10:03)畫面由
原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勘驗電腦螢幕顯示時間00:0
0:04系爭車輛往右轉,前方有行人穿越道,行人號誌為綠燈(照片1)。畫面時間約04:10(勘驗電腦螢幕顯示時間00:00:05-06)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撞擊行人(照片2、3)。
⒉監視器(畫面未顯示時間)畫面為路口監視器拍攝。勘驗電
腦螢幕顯示時間00:00:02系爭車輛行經十字路口,車身逐漸往右轉,該路口有行人行經右起第6 、7 個枕木紋(照片4)。勘驗電腦螢幕顯示時間00:00:04系爭車輛撞擊行人,行人遭撞後向後彈跳,物品掉落地面(照片5)。
㈡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行人於系爭車輛出現前,便已行
走於行穿線上穿越路口,且持續向前邁進,而系爭車輛此時出現於畫面左側,準備右轉駛近該行人行走之行穿線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進而與行人發生碰撞。該行人復經就醫受有右手肘、右踝挫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要求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負有暫停讓行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汽車駕駛人所負該注意義務之範疇,自應及於行人穿越道及其鄰近之合理範圍內,始能貫徹該保護行人之立法本旨,則於行人行走行穿線鄰近兩側時,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時,系爭行人已行走在行穿線上且持續前行,業如前述,又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天氣良好,系爭路口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遮蔽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雖系爭行人穿著深色上衣,然有路燈及車燈照明,原告並非不能注意有行人穿越,且系爭行人在行穿線範圍內正常行走,可清楚辨識其動向,原告自應確認無行人之後再行通過。惟原告並未詳加確認行穿線上是否有行人行走,亦未在行近行人穿越道線前完全停止,即逕予右轉,因而撞擊系爭行人致傷。足徵,原告就前述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不能注意情形,且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應具過失及可責性。是以,原告前揭情詞所辯,要無可採。
⒉又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裁決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故裁決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應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又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且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⒊另原告陳稱業與系爭行人和解等語,然此屬原告如何解決本
件交通事故之民、刑事責任範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未盡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而應負之違章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均乏依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
第44條第4項及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