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868號原 告 邱瑞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3-15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量不同車種併排停車對交通之影響程度有所差異,應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罰,而將該條項定額之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修正為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被告乃認上開裁決書有應變更之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重新製開115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09頁),將原罰鍰金額2,400元變更為1,800元。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訴外人邱俊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4年6月7日上午8時42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4年6月1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訴外人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於114年11月24日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歸責予原告,經被告檢具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115年1月12日前到案,原告不服舉發,先後於114年6月16日、同年9月5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力行路市場買菜,前已付款並選妥肉品交由肉攤處理,後來原告繞至另一邊採買雞肉及豆腐,放入系爭車輛行李箱後,再至肉攤取貨,因原告認為僅是取貨,不會耽誤太久,故臨時停車於系爭地點,但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顯為道交條例55條第1項第4款之「併排臨時停車」,而非同法第56條第2項之「併排停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停車時間已達3分鐘,且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或造成交通阻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併排停車,駕駛座上無人,顯無保持可
立即行駛之狀態,其行為並未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屬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範疇。⒉原告將系爭車輛以斜行方向停放在系爭地點其他車輛之車前
,右前方明顯有機車,實質造成車道縮減,致行經該路段之其他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而須繞行,可能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發生碰撞意外,顯已提高通行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⑶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⑷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⑸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
,處汽車駕駛人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第4項)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30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9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9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9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5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79、8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頁)、GOOG
LE MAPS街景圖(本院卷第10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只須車輛不行駛而停放在道路兩側停車處所而不立即行駛
,即屬「停車」行為,並無停車時間應若干方符合之要件限制;而「臨時停車」行為在文義理解上,本身即可資構成「停車」之行為,僅係因道交條例對於臨時停車行為尚有不同規制之故,方以前開規定加以區別。換言之,前開規定實係在本質上均為停車之行為中,另區分出「臨時停車」之概念,僅在得論以臨時停車行為時,方排除而不再適用道交條例規定關於停車行為之規制。又所謂「臨時停車」,主要雖以有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核心判準,亦即指駕駛人仍身處於車上,或車輛附近,隨時保持能行駛車輛之狀態,惟除此之外,尚須符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如合於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所定情形則不受3分鐘之限制,然本件無該條項之適用)」之要件。是以,縱然車輛「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仍應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並有基於前開規定所例示諸如為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等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便宜情事,而有在該處臨時停車之需時,始能被歸類為該條例所定「臨時停車」情形。
㈣次按關於「併排停車」,道交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嗣道交條例第56條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第85-86、157頁參照),參以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對於併排停車之定義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亦謂:「……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係90年1月17日總統華總義字第9000007500號令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行政院核定自90年6月1日施行,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合先說明。三、配合前揭條例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增訂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併排停車,且為期明確,並利執行,增列2項後段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爰如道路已有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等語,可知由於併排停車會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妨礙車流之順暢,以致於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亦造成欲使用該停車空間之用路人出入不便,妨礙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因此不論是一般所常見劃設於路邊之停車位,抑或於路邊鑿彎劃設停車格位,只要行為人將車輛停於停車位旁或前、後側,均可認定屬於併排停車之行為,且停車位內是否有車輛停放,亦在所不問。
㈤由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頁)及系爭地點之GOOGLE MAPS
街景圖(本院卷第107頁)可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係以駕駛座無人且熄火之狀態,逾半車身範圍停放在外側車道上,占據外側車道約1/3之路面面積,系爭車輛車頭所在位置之右側地面,繪製機車停車格並有停放機車,未見有人上、下系爭車輛,亦無人於系爭車輛裝卸物品,足認系爭車輛經採證時之停車狀況,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且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顯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義,而屬同條第11款所定之「停車」行為。另審酌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顯係與其右側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併排停車,且系爭車輛已占據外側車道之路面面積約1/3,致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將使通過該處之車輛必須閃避系爭車輛,而被迫繞行或變更車道,顯然妨礙公眾通行,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停車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併排停車」要件。原告主張其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故屬道交條例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併排臨時停車」行為、被告未證明系爭車輛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或造成交通阻塞云云,俱屬無據。
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0
頁),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負過失責任。
㈦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
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機車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