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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70號原 告 李若鵬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QF9005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與立德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QF900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轉彎時已確認斑馬線兩端皆無行人,亦無人有穿越馬路意圖,惟原告因駕車視線受前方汽車阻擋,看到行人時已在前方汽車與路旁違停車輛中間,致反應不及。另行人係斜切行走,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應有超過3公尺,原告並無不禮讓行人之意圖。又舉發員警視線受阻,單憑空言指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左轉時,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其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員警見狀上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視線遭阻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43727927號函(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至5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1至6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7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視線遭阻擋致反應不及,無不禮讓之故意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㈢、經本院審酌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3至64頁),影片畫面內容及翻拍照片之畫面均屬清晰,由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即將進入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前方車輛已駛離該行人穿越道,是系爭車輛前方已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此時一名女性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之中段,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足一組枕木紋之距離,原告仍拒不暫停行駛,逕自橫越行人穿越道等節,為員警目睹,而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明確,亦核與舉發員警書立之申訴理由查詢表內容相符(本院卷第59頁),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無訛。至本件原告主張視線遭阻擋、行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行人與系爭車輛相距3公尺以上云云,均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