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875號原 告 周雯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9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於7日內檢舉,經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14年3月13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5、47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過程中,行車管制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惟當時系爭車輛車身前端已越過系爭路口停止線,並進入道路範圍。又檢舉民眾並無明確紀錄到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系爭車輛始穿越停止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未釐清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是否通過中央標準局合格檢驗、鏡頭是否具有廣角或魚眼功能,致周遭景物產生失焦或失準等情形下,僅以檢舉資料而舉發原告闖紅燈,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19:53:47,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於影片時間
19:53:48,系爭車輛逕自穿越路口,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者,裁罰新臺幣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於113年6月30日起限當場舉發始記違規點數)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機關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89-91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查,觀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115年2月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54134962號函(本院卷第57頁)暨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7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之前,其行向行車號誌已轉為紅燈等情;又採證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其結果為「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9:53:44可見系爭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照片1)。19:53:48行向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後方,並亮起煞車燈(照片2)。19:53:48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照片3)。(如截圖照片1至3)」,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9-91頁)存卷可考,堪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另原告主張未釐清檢舉人使用之設備,是否具備中央標準局
之合格檢驗證明云云。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之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後,清楚可見上情,是該等影片既已符合檢舉資料之可驗證性要件,自可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潘韋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