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876號原 告 何振賢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9635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弘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7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O段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而於114年8月12日舉發(本院卷第3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9635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檢舉人車輛擋風玻璃從影片開始到結束水珠一直維持原狀,沒有增加,假設當下是降雨狀況,玻璃上的水珠應該是增加或流動才對,但除車頂積水流下來以外,並沒有任何改變,當時並沒有下雨。另外,影片中只有部分車輛使用雨刷,而且若當時下雨,使用雨刷的車輛,前擋風玻璃應該會有雨水,但影片中沒有看到雨水在擋風玻璃上。路面潮濕是因為之前下過雨,本件行駛時已停止降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鏡頭為自檢舉人車輛後方拍攝,檢舉人車輛後擋風玻璃布滿雨滴,柏油路面潮濕,並可看見系爭汽車及其他車輛雨刷皆開啟,且有雨滴落下,可見當日確實為雨天;系爭汽車未開亮頭燈,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W09635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36、45-46頁,原告並未爭執其未開頭燈)、歸責資料(本院卷第53-63頁,本件業經車主弘祥交通有限公司歸責原告)、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92、99-101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4年7月25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8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車輛擋風玻璃從影片開始到結束水珠一
直維持原狀,沒有增加,除車頂積水流下來以外,並沒有任何改變,影片中只有部分車輛使用雨刷,且使用後沒有看到雨水在擋風玻璃上,當時並沒有下雨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無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潮濕,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的車牌:000-0000。其車燈於影片全程(左上角畫面時間07:28:12-21)中可見部分有亮光,一部分則無( 見圖1 、2 、3),系爭汽車及右側車道車輛前方雨刷時有啟用情形。」,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2、99-101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及右側車道車輛之前方雨刷時有啟用情形,經核,倘當時未下雨,應不會有數車輛不時啟用前方雨刷之情形,參以系爭汽車右側其他車輛均有開啟頭燈(本院卷第45-46頁、第99-101頁圖1-3),益見當時為汽車駕駛應開亮頭燈之雨天。至原告指稱:車輛使用雨刷後沒有看到雨水在擋風玻璃上等語,然依採證影像拍攝其他車輛之距離、解析度等,並無從清楚看見各該車輛擋風玻璃上是否有雨珠,而當時應在下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