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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79號原 告 侯慶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7時38分許,行經仁愛路與金山南路口(東往西北側慢車道)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設備採證,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15年2月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因該路口共5線道,分隔島已將車道分成內側及外側車道,伊已行駛於外側車道再右轉,並無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又路面如畫雙白線路口才是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右轉之標示,系爭路口僅畫單白線,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由仁愛路二段北側慢車道內側車道內(標示直行箭頭)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右轉彎前,確實未依序先行駛入最外側車道再右轉金山南路一段,違規行為明確。又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解釋即不應排除經常劃設於道路最右側之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並未處於多線道中最右側車道,自增加右轉彎車與直行車輛因車流交會所致相互碰撞之風險,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範:

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申訴(陳述)表、舉發機關114年10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4304820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5年4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53025937號函及附件舉發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依卷內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見汽車直行車道(即分隔島右側)分為內側、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駛於內側車道欲右轉時,逕自從內側車道直接右轉,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右轉車道,而內外側車道劃分明顯,外側車道地面亦劃設有該車道限直行及右轉標線(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原告行駛車道之交通標線及標誌前後之指示均相同一致,並無造成用路人無法辨識之情,惟原告駛入系爭路口仍逕為右轉,自屬違規,是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主張其已於分隔島右邊之外側車道,非無先駛入外側車道、系爭路口僅劃設單白線云云,然查:

⒈交通部74年5月3日交路字第08500號函示「…『多車道』係指同

向具有二線以上之車道…」,可知所謂多車道有二線以上即屬之,如旨揭規定,以分隔島右側二線道即謂多車道,如欲右轉金山南路一段,本應駛入最外側車道後右轉已如前述。汽車駕駛人應依前述規定循序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或設有右轉弧形箭頭指向線之右轉車道,以防止右轉車與直行車混流交織,維護交通秩序與車流順暢,並降低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非謂未劃設雙白線,即可任意違規,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⒉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路口路面有劃設之弧形箭頭指向線之右轉車道,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時,仍當遵守標線之指示及規制,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認知,認為規定不合理,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原告空言主張該路口為單白線非雙白線,規定模糊云云,洵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