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88號原 告 江宏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8日竹監裁字第50-ZBA4773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4.4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77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月8日開立竹監裁第50-ZBA4773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4年4月7日發函更正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非擅自行駛於路肩,該路段有明確標示可行駛路肩的交通號誌,且違規地點距離可行駛路肩之標牌僅距100公尺,原告最近才知道告示牌後才能夠行駛路肩,且係為排隊進入主要車道。檢舉人顯然存在刻意檢舉之情形,對原告係不公平之對待。又原告一開始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一發現罰單後即立即申訴,被告因原告逾期加罰令原告難以接受。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可見系爭車輛車身位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並持續向前行駛,利用路肩超越檢舉人之車輛後,向左跨越路面邊線。又當日系爭車輛行駛路段並無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且車輛行駛於「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車」告示牌前之路段,違規事實明確。又錄影畫面中之違規車輛確為系爭車輛,自無誣陷原告之可能,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真實性,應堪認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公益目的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行駛交通阻塞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⒉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開放車輛通行
路肩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838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4440號函、被告114年4月7日竹監企字第1145011560號函、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79、
126、129至130頁),且原告就上開行駛路肩之客觀事實亦未具體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29至130頁),勘驗內容略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mpg)畫面時間顯示為07:27:22-31。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並持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7:27:27-29 ,可見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切換至檢舉人前方,畫面時間07:27:31,可見系爭車輛前方右側路邊有一紅色標牌,上有「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車」之字樣(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㈣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104年10月8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
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等通訊地址,則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送達原告之車籍地址即新竹縣○○鄉○○村○○路00號,而原告並未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住所地址,且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我的車籍地址、戶籍地址都相同。112年7月31日的送達回證是寄到前述地址,但那時候我在外地工作。」、「我是因為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所以一發現有罰單就馬上在112年11月29日申訴,被告因此對我加罰我很難接受,因為我一開始沒有收到罰單。戶籍地址有我阿公,但是他年紀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證被告以原告之車籍即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於法殊無違誤。又本件舉發通知單經送達原告之車籍即戶籍地址,並因未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原告之祖父江萬字代為領受,有掛號郵件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4年7月1日竹郵字第1149501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等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被告不應加罰滯納金云云,洵無足採,礙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⒉又系爭車輛當日行駛路段並無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且該車
輛行駛於「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車」告示牌前之路段,本屬禁行路肩範圍乙節,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1日函、本院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129至13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明確標示可行駛路肩云云,乃係原告誤解,且與客觀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距離告示牌僅100公尺,其不知需於告示牌後始能行駛於路肩云云,然查系爭路段通行路肩告示牌明確標示為「路肩通行起點」,原告自無混淆或無法判斷之情,當不得憑藉其主觀對交通標誌之認知,而為系爭路段行駛路肩之依據,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藉口。是以,原告縱非故意違規行駛路肩,亦有未注意應遵循告示牌行駛之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
⒊至原告主張檢舉人刻意檢舉,對原告不公平云云,惟查,觀
諸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畫面之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畫面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而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舉之便。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