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882號原 告 何保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ll4年8月1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ll4年8月4日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依原告之申請,製開114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方向燈義務僅適用於合法之「變換車道」或「轉彎」行為,
本案另外被檢舉之行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該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故後續原告所為亦非合法可行之變換車道行為,故應不適用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因此方向燈違規部分欠缺構成要件,處罰即屬違法。且檢舉影像均為同一段影片,僅呈現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單一動作,被告卻以同一個動作同時認定成立兩個違規事實,屬對同一行為重複評價,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同時違反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屬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不作為」(未以打方向燈之方式警示後方來車其欲變換車道),與駛越禁止跨越車道之雙黃實線之「作為」(透過扭轉機車龍頭導致車身跨越雙黃實線而未循標線指示行駛),違規事實固具時間與空間上之密接性,違規行為態樣顯然可分,自屬不同行為,故被告據此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内容,觀諸前開規定,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條例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影片截圖照片
(見本院卷第83-8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79-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方之採證光碟,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16頁、第123-127頁)勘驗標的:Z0000000000000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5/08/01/ 18:45:45(下同)。
勘驗內容:
18:45:45: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系爭機車位於逆向車道上。
18:45:46:系爭機車在車道逆向行駛。
18:45:47:系爭機車在車道逆向行駛,並向畫面順向右側車道靠近,未見其使用方向燈。
18:45:48:系爭機車持續逆向行駛並跨越雙黃線,未見其使用方向燈。
18:45:48: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變換至右側順向車道,變換車道期間未見其使用方向燈。
18:45:51: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勘驗內容:是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原逆向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道前方之左側車道,後續向右跨越雙黃線駛入右側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竟疏於在右轉彎時使用右側方向燈,亦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有據。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原告先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之行為而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後續另於跨越雙黃線變換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而有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前後兩者之違規行為非屬同一規定,行為態樣及違反之義務亦全然不同,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態樣無涉,應可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是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分別加以處罰,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即可不遵守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原告前開所稱實不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