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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83號原 告 蔡美慧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 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EQ1Z8A7號、第48-A09Q1U6A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EQ1Z8A7號、第48-A09Q1U6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14年11月16日15時51分許、114年11月19日18時2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無違規,且該地點路面應確實畫上白線,使用路人得依照標準停放車輛,或將道路緣石畫上紅線使用路人得清楚知悉禁停區域,若停靠此種類型之區域還需用路人拿出工具測量,將使用路人致生困擾。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之前懸保險桿處確實已及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路段地面繪設之紅實線清晰可見,只要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違規事實即已存在,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53頁、第57至6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前懸部分確已占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範圍,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與占用標線多少長度、是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無涉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43009140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稽,核與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至81頁)可見,系爭車輛前懸確已占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範圍相符,是以原告本件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