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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887號原 告 蔡依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YXB619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0時56分許,行經國道O號北向67公里處時,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4年10月23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頁),並於同年月28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YXB619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當時從○○交流道匯入時,已有打方向燈,確定有過了槽化線,也有注意後方來車以及安全距離,我進入主車道時,同時我也看到後方來車(下稱系爭B車),未減速還加速,結果系爭B車變換車道去撞和欣客運,我後來收到罰單。我是開40尺貨櫃,是重車下坡,車頭加車身總長度約為15至17公尺之間,當車頭變換車道時,車頭距離對方40公尺以上。再者,方向燈在還沒看到系爭B車時,我早已開啟。我跟系爭B車絕對有安全距離。我已進入車道他不減速還加速,操作不當自撞。我該做的都做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肇因。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結論,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XB61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9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61-16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05-10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6-118、143-179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23-12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已打方向燈,也有注意後方來車以及安全距

離,我已進入車道,系爭B車不減速還加速,我該做的都做了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A車

(即系爭車輛)左後鏡頭』,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原告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下方畫面時間(下同)10:20:50時,A車接近匝道匯入高速公路處(見圖1、2),於10:20:55時,開始跨越車道線,此時B車(自用小客車)可見,與A車左後鏡頭的距離約為三條白虛線(同向車道與界線)(見圖3)。10:20:57時B車開始向其左側偏移(見圖4),並於10:21:00時B車與C車(民營客運)發生擦撞(見圖5)。隨後B車在擦撞發生後於10:21:01-

10:21:06時,亮事故燈,繼續向前行駛(見圖6、7)。二、採證影片『20251012105401_002278』,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B車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右下方畫面時間(下同)10:56:00時,A車為鏡頭可見(見圖8)。10:56:01時自B車鏡頭可見A車之左轉方向燈(見圖9),方向燈在B車鏡頭可見的範圍內均維持閃爍可見之狀態(見圖10、11、12)。於10:56:05時可見A車跨越車道線(見圖13),10:56:07時,B車向左偏移並與C車發生碰撞(見圖14、15),隨後於10:56:10-10:56:25時碰撞後繼續向前行駛一小段路,並停靠路肩(見圖16、17、18)。三、採證影片『2025-10-12_10-52-002025-10-12_10-56-00-Cam2』,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C車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左上角畫面時間(下同)10:53:12時自C車視角可見A車(見圖19)。10:53:16見A車開始跨越車道線(見圖20),後於10:53:18時聽見碰撞聲(見圖21)。10:53:19-10:53:44時C車繼續向前行駛一小段路,並停靠路肩(見圖22、23、24)。四、採證影片『A車後鏡頭』,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A車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下方畫面時間(下同)10:20:54時,B車於畫面中可見(見圖25) 。於10:2

0:55-10:20:58期間,B車維持與在其左後方之C車大致相同的速度,位置維持在C車之相對右前方之位置,繼續於原有車道上向前行駛(見圖26、27、28)。於10:20:59偏移原來車道(見圖29)。」,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6-118、143-179頁)。

⒉依勘驗內容,系爭B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與C車(民營客運)車速相當,而由C車採證影像,可見當時C車車速為時速94公里(本院卷第167-169頁圖19、20),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系爭B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為47公尺。又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匯入外側車道時,與系爭B車距離約三組車道線即30公尺,且距離逐漸縮短(本院卷第159-163頁圖12-14、第177頁圖28、29;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系爭車輛與系爭B車之安全距離應為47公尺,然卻僅保持30公尺內之距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我進入主車道時看到後方來車未減速還加速,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車頭距離對方40公尺以上等語。然系爭B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與C車車速相當,業如前述(本院卷第167-169頁圖19、20),又駕駛汽車前後兩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係為使車輛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系爭車輛匯入外側車道時,與行駛外側車道系爭B車之安全距離,自應以系爭車輛後方為據,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