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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888號原 告 金台憙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981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0時32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高架堤頂出口匝道)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在單車道匝道時,利用右側空間自右後方超越前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單車道匝道超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5月15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6月24日製單舉發,於114年6月24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8月7日為陳述、於114年11月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1月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9813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1月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進入匝道時,因車流嚴重回

堵壅塞,本已呈現兩串汽車併排行駛,無從辨別應遵循何一車流,僅得隨前車直行。又系爭車輛係跟隨前車緩慢前行,不構成超車。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單車道匝道時,利用右側空間,從後超越檢舉人車輛,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單車道匝道超車)」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進入匝道時,因

車流嚴重回堵壅塞,本已呈現兩串汽車併排行駛,無從辨別應遵循何一車流,僅得隨前車直行;又系爭車輛係跟隨前車緩慢前行,不構成超車云云。然而,⑴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單車道匝道時,利用右側空間,從後超越檢舉人車輛(見本院卷第45至46、55頁);⑵復無相關證據,足證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有不能注意情形,就規範義務之遵守,有欠缺期待可能性狀況;⑶從而,原告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且具過失及可責性,其據前詞欲主張其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或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