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890號原 告 劉恩佐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簡維能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湯懷明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4810號及114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481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4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4810號及114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48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嗣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掌電字第A01ZJ4811號舉發通知單作成114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4811號裁決書,原告乃具狀撤回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前揭2件裁決書,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陳報狀及所附裁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7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足,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4年11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設置之酒測路檢處所,經員警攔停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舉發員警因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以掌電字第A01ZJ4810號、掌電字第A01ZJ4811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以114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48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主文欄第2項所載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同日另以相同案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以114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48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7毫克,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範圍。原告於本件並未肇事,亦無蛇行、闖越紅燈、超速或其他交通違規,復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步行不穩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表徵。
㈡由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僅因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17
毫克,即進入舉發、扣車及扣牌程序,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斟酌原告之具體駕駛情形、違反情節及陳述,判斷本件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是否輕微,以及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
㈢舉發員警事後製作之答辯報告書,雖記載原告停車歪斜,且
有公共危險及用藥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並稱原告係宿醉上路,惟上開內容部分與密錄器影像不符,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係員警於舉發決定前已實際查知及審酌。舉發機關不得於訴訟中始以事後補作之理由,取代依法應於舉發當時所為之裁量。
㈣舉發員警未為合義務之裁量,被告受理舉發案件後,亦未依
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退回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原處分自有違法。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對違規事實及酒測結果並不爭執。惟就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可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個案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及員警答辯表,現場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因喝酒駕車有不能安全駕駛、危害其他用路人等情,無勸導適用,遂不予勸導而製單舉發,並作成舉發決定,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裁處時)第35條第9項:「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⒊處理細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⑴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12款)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⑵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⑶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違規紀錄表、更正前暨更正後之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4年12月2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53377號函、舉發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答辯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5年3月3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53016800號函、採證光碟、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第24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測,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17毫克,有酒測值列印單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該測試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5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為止,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頁)。原告亦不爭執其駕車及酒測值為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是以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㈣舉發機關未就應否施以勸導為合義務之裁量,被告復未予查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同條第3項第1款復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行為人之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者,尚非當然免予舉發,而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始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據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陳述,裁量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卷附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4點結果處置部分,並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列為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案件類型(本院卷第47頁)。由此項作業程序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合併觀察,足見舉發員警對於酒測值落在上開區間之未肇事案件,仍應先調查有無不能安全駕駛或其他不適宜勸導之具體情形,不得僅憑酒測數值逕予舉發。
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負有依授權目的調查及審酌法定裁量因素之義務:
⑴法律之所以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係因法律規範具有抽象性
及概括性,未能預先詳盡規範所有具體生活事實,故由立法者在一定範圍內授予行政機關選擇決定之權限,使行政機關得衡酌個案情節,作成符合規範目的之決定。然而,裁量權並非不受法律拘束之自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所揭示之依法行政、平等、比例、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及裁量合目的性原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仍應受法規授權目的、裁量範圍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
⑵行政機關依法享有裁量權者,固得於法定範圍內為合目的性
之選擇,法院亦不得以自身判斷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惟行政機關仍應依授權規範之目的,調查足以形成裁量判斷之相關事實,審酌依法應予考量之有利、不利因素,並排除與授權目的無關之事項。所謂裁量怠惰,不以行政機關明示拒絕行使裁量為限,行政機關如誤認法律並未賦予裁量空間,或預先設定一律適用之固定標準,致未依具體個案事實實際進行衡量,形式上縱已作成決定,實質上仍屬未行使裁量。又裁量決定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如未經必要調查,或有錯誤、欠缺及不完整之情形,致依法應審酌之重要事項未被納入衡量,亦屬裁量決定之違法。
⑶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既明定,執行勸導前「應先斟酌
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足見舉發人員對酒測值落在同條第1項第12款範圍內之案件,負有查明個案情形並實際審酌應否以勸導代替舉發之義務。舉發人員如僅因酒測值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即逕認一律應予舉發,而未調查行為人之駕駛動態、有無肇事或其他交通違規、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表徵、配合稽查情形及其他與交通安全危害程度相關之事項,即屬誤將裁量規定作為羈束規定適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⑷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案件後,如依卷內資料可知該案屬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進行個案審酌之案件,而舉發資料又未顯示舉發人員已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調查及衡量,即應依同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處罰機關如未予查明,即逕以違規構成要件成立為由作成裁決,其裁決即因違反其查明及重新審查義務而屬違法。
⒊由本件舉發過程,尚難認舉發員警於決定舉發前已為合義務之裁量: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進入路檢點
後,員警表示其眼神較紅潤,請其停車並接受檢測;原告表示前一晚曾飲用少量高粱酒,約於凌晨2、3時飲酒完畢,並能答覆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員警於酒測前並表示:「0.15MG/L以上就會做紅單的告發,0.25MG/L以上就是公共危險,0.15MG/L以下會跟你做勸導。」測得每公升0.17毫克後,員警立即詢問系爭汽車是否為原告所有,其後即進入製單舉發、扣車及說明吊扣牌照之程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4至24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酒測前所說明之標準,係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開單舉發,每公升
0.15毫克以下始施以勸導,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仍有勸導可能之規範內容不一致。此一陳述固不足以逕認定員警全然不知前揭規定,惟綜合其於測得每公升
0.17毫克後,未再詢問或觀察原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形,亦未說明本件何以不符合勸導要件,而立即進入舉發及扣車程序等情,難認員警有依個案情形實際行使裁量。
⑵就勘驗之結果未見員警於決定舉發前,就原告有無蛇行、偏
離車道、超速、闖越紅燈或其他交通違規,停車位置是否確有歪斜,原告有無步態不穩、身體搖晃、語無倫次或注意力不能集中,原告駕駛行為有無造成具體危險,原告配合攔停及酒測之情形,或原告過去紀錄之具體內容及關聯等事項為調查及衡量。員警雖提及原告曾有涉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並以「酒駕零容忍」為由舉發,惟「酒駕零容忍」僅屬一般性執法政策及價值宣示,尚不能取代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所要求之個案事實調查及具體裁量判斷。倘以酒駕行為本身具有危險性,即一律認定所有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之案件均不應勸導,實質上即完全排除該條款之適用,使裁量規定形同具文,亦不足取。
⒋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具體情形:
⑴本件係員警於定點酒測路檢勤務中,因原告駕車進入路檢點
而予攔停,並非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接受酒測,亦非原告因蛇行、闖越紅燈、超速、違規轉彎或其他明確交通違規而遭攔查。且依本院勘驗結果,原告能理解員警問題並回答飲酒種類及時間,能正確陳述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能依指示使用酒測器、簽名及整理車內物品,並能就扣車、領車、牌照吊扣及罰鍰金額等事項提出具體問題。其全程並無咆哮、抗拒、逃逸或妨礙員警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院卷第234至242頁)。
⑵經查,本件未發生交通事故,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受攔
查前有其他交通違規、駕車蛇行、偏離車道、行車速度異常或其他駕駛動態不穩之情形,卷內亦無其步態不穩、言語失序、意識模糊、注意力不能集中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觀察紀錄。員警雖稱攔查後見原告眼睛紅潤(見本院卷第235頁),此一情形固得作為判斷其是否飲酒及是否有施以酒測必要之依據,惟尚不足單獨證明其駕駛能力已明顯受酒精影響,或其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⑶舉發員警事後製作之答辯報告書雖記載,原告面露酒容、眼
睛紅潤、車內散發酒味、停車歪斜,且有公共危險及用藥不能安全駕駛兩項前案紀錄,於飲用高粱酒後仍選擇「宿醉上路」,顯見對酒駕毫無悔意,故決定予以舉發(本院卷第131頁),然查本件密錄器勘驗結果未見員警於現場曾以停車歪斜作為裁量理由,原告於現場雖告知多年前曾因酒駕遭查獲,但未見員警就前案之時間、案由、酒測值或處理結果與原告進行核對。至員警判斷原告「宿醉上路」一節,卷內亦無原告當時具有頭痛、噁心、嘔吐、倦怠、顫抖、注意力不能集中或其他足以顯示因宿醉而影響駕駛能力之具體紀錄。舉發員警所稱原告曾有公共危險及用藥不能安全駕駛2項前案紀錄,固可作為裁量參酌之因素,惟前案紀錄可證明再犯風險或勸導無效之程度通常隨時間經過而降低,舉發機關仍應具體說明其與本件之關聯,不得僅以「非初犯」即排除勸導,本件縱嗣後資料足以證明原告客觀上曾有前案存在,亦不能證明員警在決定舉發前,已實際查明並審酌原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其已盡合義務之裁量,其舉發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⒌是以,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
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得免予舉發之情形,即逕予舉發,自屬未實際行使處理細則第12條所授予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案件後,如依卷內資料已可知行為人之酒測值落在同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裁量範圍,且舉發資料不足以顯示舉發員警已就法定裁量事項為具體審酌,處罰機關即應依同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處罰機關未予查明,即逕依舉發結果作成裁決者,其裁決即因未盡查明義務,亦同屬違法。綜上,原處分核屬違法,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陳品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