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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892號原 告 王仁宏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原告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並檢附裁決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