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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894號原 告 林正義

萬淇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許阿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383871號、115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8-CX338387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為之交通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正義於114年8月22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原告萬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前方往淡水方向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民眾以原告林正義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於法定期限內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舉。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4年9月1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3838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以114年1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38387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1),處原告林正義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第48-CX3383871-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2),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萬淇公司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原告林正義及萬淇公司分別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重新審查,認原處分2主文第二項所載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之處置,尚未發生易處處分效力,乃於115年3月1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刪除原處分2主文第二項,其餘裁決內容則予維持,並將重新製開之裁決書送達原告萬淇公司。以下所稱原處分2,係指經被告重新審查更正後仍予維持之裁決內容。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林正義主張略以:原告林正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段時,因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乃隨同前方車輛停等於車道中,並非無故或任意在車道中暫停。本件係因檢舉人先前騎乘機車蛇行、穿梭車道、突然減速,並有拍打系爭車輛車門等危險行為所引起。原告林正義認為檢舉人欲攔車理論,始在停等紅燈時下車詢問檢舉人是否攔車。雙方其後已將車輛移至路旁,並未持續妨礙其他車道或用路人。檢舉人所提出影像僅係截取部分過程,未呈現事件完整前因後果。被告未斟酌事件發生之完整經過,即認原告林正義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處分1應有違誤。

㈡原告萬淇公司於本院調查程序雖未到庭,亦未另行提出陳述

,惟依起訴所表明之意旨,主要係以原告林正義並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規行為為前提,主張原處分2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失所依據。

㈢並均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路段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前方已

無其他車輛,車流亦已開始前進,原告林正義卻仍將系爭車輛停留在外側車道,並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與檢舉人理論,並非因紅燈而正常停等。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禍、道路障礙、車輛故障或其他具有立即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突發狀況。縱使檢舉人先前曾有原告所指不當駕駛行為,原告林正義仍應將車輛駛至安全處所後再報警或處理,不得逕將大型車輛停留於行車道中下車理論。

㈡法院勘驗原告林正義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見檢舉人

有蛇行、逼車或敲打車門等情形,反而可見系爭車輛逐漸逼近檢舉人機車。原告所述不足以推翻採證影像所呈現之違規事實。原告林正義既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規,依同條第4項規定,即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故對原告萬淇公司所為裁決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於母法授權範圍內,為統一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7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8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至99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10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檢舉人及原告林正義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亦經本院115年7月6日調查程序勘驗無誤,有調查證據筆錄暨勘驗附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33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林正義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

⒈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出、檔名為「CX0000000-0.avi」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⑴影像開始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所騎機車位於系爭車輛後方,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原為紅燈。

⑵嗣號誌轉為綠燈,道路上車流開始前進。檢舉人機車由內側

車道前駛,行經系爭車輛與內側車道白色車輛間之空隙時,原告林正義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走向檢舉人,雙方隨即發生爭論。

⑶此時系爭車輛前方已無其他車輛,亦未見車禍、道路障礙或

其他突發危險,原告林正義仍將系爭車輛停留於外側車道,並走向檢舉人所在位置與其爭論。

⑷嗣檢舉人將機車駛至路旁,系爭車輛仍停留原處。影片所顯示系爭車輛停留於外側車道之時間已逾約30秒。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林正義最初雖係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

停車,惟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前方已無車輛,原有停車原因業已消滅,原告林正義卻未隨車流前進,反而開啟車門下車並與檢舉人爭論。是被告所裁罰者,並非原告林正義停等紅燈之行為,而係其於號誌轉為綠燈、前方道路已可通行後,仍因欲下車理論而將系爭車輛留置於車道中之行為。⒊原告林正義雖主張事件起因於檢舉人先前蛇行、逼車、突然

減速及拍打車門等行為。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林正義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卷第121頁),僅見檢舉人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後方出現,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嗣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亦隨之變換車道,並逐漸逼近檢舉人機車。影像中未見檢舉人有蛇行或逼迫系爭車輛讓道之舉止,亦未聽見拍打車門之聲響。原告所稱上情,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

⒋又縱認雙方先前確有行車糾紛,原告林正義仍可將系爭車輛

駛至不妨礙交通之安全處所後,再行報警或處理。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其停留於行車道中,客觀上足以妨礙後方車流通行,並增加其他用路人閃避、變換車道之風險。原告林正義為與檢舉人理論而下車,並非為避免立即發生之交通危險,自不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雙方衝突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係就原告林正義下車理論是否構成刑法強制罪或其他犯罪加以判斷,與本件應審究其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暫停之交通違規,其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不能僅憑該不起訴處分,即認原告林正義本件交通違規不成立。

⒌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認

定原告林正義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而以原處分1處以罰鍰2萬4,000元,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㈣對原告萬淇公司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亦屬有據:

⒈系爭車輛於違規行為時登記為原告萬淇公司所有,此有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林正義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是該項處分之對象雖為違規汽車之所有人,仍不以汽車所有人本人即為實際駕駛人為必要。

⒉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吊扣牌照,仍屬行政罰法第2條

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應有同法第7條所定故意、過失責任之適用。又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具有過失;汽車所有人仍得提出反證,證明其對車輛遭用於違規欠缺故意或過失而免罰。

⒊系爭車輛為原告萬淇公司所有,且於違規時由原告林正義實際駕駛;原告萬淇公司對林正義駕駛系爭車輛之權源及其所採車輛管理措施,並未提出具體說明或證據。原告萬淇公司亦未提出車輛係遭竊、遭無權占有,或其已就車輛使用及駕駛人之交通安全管理善盡相當注意義務之證據,尚不足以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定過失推定。

⒋原告萬淇公司僅以原告林正義並無違規行為為由,主張原處

分2失所依據。惟原告林正義之違規事實既已成立,原告萬淇公司復未證明其對系爭車輛遭用於前揭違規不具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林正義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林正義罰鍰2萬4,000元,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與法定裁罰範圍及裁罰基準相符,其裁量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違反授權目的之情形。又原告萬淇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原告林正義駕駛而為前揭違規行為,原告萬淇公司復未提出足以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定過失推定之證據,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原處分1及經重新審查更正後之原處分2,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林正義訴請撤銷原處分1、原告萬淇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宋雲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