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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8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898號原 告 劉明德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ZDB462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7時44分許,行經國道O號北向309.7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而於114年8月8日舉發(本院卷第73頁),並於同年月11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07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ZDB4623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編號1至7)總共有11秒的時間,只有系爭汽車使用一次雨刷,其他周邊車輛都沒有使用雨刷,且路面乾燥,看不出有下雨現象,顯然當時是沒有下雨的事實,依中央氣象局所謂下雨必須要大於0.1毫米,有水滴在擋風玻璃並不代表一定是下雨,本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證照片(編號1至3)期間總共有8秒時間,檢舉人車輛前擋玻璃有水滴,不使用雨刷清除水滴,增加視野清晰,維持車輛行駛安全,不符合行駛高速公路駕駛習慣,反而以採證影像片面資料檢舉其他用路人,其心可議,實屬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刮除其前擋風玻璃之雨滴後,立即有雨滴落下打濕前擋風玻璃,且除該車外,尚有其他車輛使用雨刷清除雨滴,確實為雨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理應開亮頭燈,而非駕駛人得自行決定可以選擇何一情形方才開亮頭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5

、77-8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B462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歸責資料(本件業經車主蔡芳旭歸責原告,本院卷第99-10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6、143-155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4年6月27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7月3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15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編號1至7)共11秒的時間只有系爭

汽車使用一次雨刷,其他周邊車輛都沒有使用雨刷,且路面乾燥,依中央氣象局所謂下雨必須要大於0.1毫米,有水滴在擋風玻璃並不代表一定是下雨,當時沒有下雨的事實;採證照片(編號1至3)期間總共有8秒時間,檢舉人車輛前擋玻璃有水滴,不使用雨刷清除水滴,不符合行駛高速公路駕駛習慣等語。然查,①原告另陳稱:後鏡頭看到有兩輛車用雨刷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就當時除系爭汽車外有無其他車輛使用雨刷,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②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MOV_00000000_174417_R』,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所拍攝,無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明亮,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可見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的車牌:00-0000(見圖1)。系爭汽車使用雨刷一次,其前車燈於影片全程並無亮光(見圖4)。17:

44:26時可見一輛鄰車開啟雨刷(見圖5、6),17:44:29時可見另外一輛鄰車開啟雨刷(見圖7、8)。二、採證影片『MOV_00000000_174417_F』,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無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明亮,視距正常。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17:44:18時,檢舉人車輛使用雨刷,17:44:19可見雨滴落在檢舉人汽車前擋風玻璃上(見圖9),17:44:26-28可見亦有雨滴落在檢舉人汽車前擋風玻璃右側(見圖10、11)。(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6、143-155頁)。依勘驗結果,檢舉人車輛有使用雨刷,原告所指檢舉人不使用雨刷清除水滴一節,並非事實。又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檢舉人車輛及其他數車輛有使用雨刷(本院卷第63-65、149-151頁),且檢舉人車輛前擋風玻璃有雨滴落在其上(本院卷第153-155頁),可見當時應為雨天。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05頁),自當知悉並遵守汽車行駛遇雨天應開亮頭燈之規定,然系爭汽車頭燈並未開啟,違規事實明確。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