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900號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傳賢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99D404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99D404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同日同字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2月2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對象自應為被告刪除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處理部分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湯晏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9月20日21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C99D40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99D404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自汐止區橫科路左轉進入民權街2段,於轉彎後起步直行
,突聞近距離傳來急促且清晰之汽車喇叭聲,持續約2至3秒,因前方路口設有黃色網狀線禁止臨停,又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原告為避免違規及安全,遂踩煞車減速,但因車輛起步行駛時速甚低,故減速後即自然煞停,並於2秒後遭後車追撞,而被告提供影片欠缺音訊紀錄,原告非任意驟然減速,當時左轉時對向車輛有另一台小貨車停在交岔路口,導致原告直行時,以為右方也要直行,即將發生碰撞,原告聽到喇叭聲所以踩煞車。
⒉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對造車輛煞車時間,從勘驗影像可看出2
8秒時對方已踩煞車,已經知道原告車輛的存在,到30秒發生事故時,對造車輛有充足時間維持安全距離,可看到被告所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4條規定,原告方煞停導致肇事原因是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
⒊被告強調只有緊急急迫才可踩煞車,引判例說喇叭聲不是緊
急狀況,道交規則第92條規定發生危險時或緊急狀況可以按喇叭,但又說聽到喇叭聲不是緊急狀況,前後矛盾。
⒋被告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但翻閱規則並沒有像被告所講可以臨時停車。
⒌被告表示原告若認為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有疑
義,應依法定程序聲請行車事故鑑定,不知法定程序為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影片所示,系爭車輛進路口向左偏移,欲左轉
駛入民權街,此時對造車輛在前方屬正常行駛狀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繞越路口中心,違規縮短路徑進入對造車輛左前方,車頭已進民權街後,未遇任何特殊狀況下而在車道中突然立刻無故重踩煞車,對造車輛反應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爭點: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使受處分之人民得暸解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依據之法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是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原處分機關尚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在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理由追補,以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查原處分簡要理由欄雖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而漏未記載第43條第2項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令依據,然依其所載違規時地、舉發違規事實、處罰主文及簡要理由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裁處之主要法令依據,核屬行政處分理由未臻完全之情形,然被告115年2月24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已就漏載前揭法條為法律上主張,並將答辯狀寄予原告,復經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被告答辯狀內容(含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之肇事部分)提出意見,再經本院提示全部卷證予原告閱覽,足見原處分所未記明之法令依據,已在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被告追補,核係基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要件事實且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並在本院言詞辯論中經原告就此構成要件即「肇事」陳述意見,依前揭說明,原處分經此追補,自無違誤,先行說明。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
單(卷55)、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卷57)、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111-113)、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19)、汽車車籍查詢(卷123)等附卷可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㈢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❶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❷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❶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❷第10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9款)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卷110-111),勘驗內容及擷圖(卷170、175-192)略以:
⑴勘驗標的:11409D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❶勘驗影片時間:21:30:23至21:30:33。
❷勘驗結果:原告車輛(即系爭車輛)於路口左轉時,前方有
輛小客車(下稱車輛乙)亦在同路段左轉(卷175之照片1-2),原告自車輛乙左方超越車輛乙駛入路口(卷177-179之照片3-5),並越過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停駛,車輛乙碰撞系爭車輛(卷179-181之照片6-8)。
⑵勘驗標的:11409D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❶勘驗影片時間:21:30:20至21:30:33。
❷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路口左轉時,前方有輛車輛乙亦在同
路段左轉(卷183-185之照片9-11),原告自車輛乙左方超越車輛乙駛入路口(卷185-187之照片12-14 ),並越過行人穿越道後,在路口右邊有停駛一輛藍色小貨車,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停駛,車輛乙碰撞系爭車輛(卷189-191之照片15-18 )。
⒊是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及證人即車輛乙之駕駛人
蕭羽廷於警詢中證稱:伊行駛於橫科路往台北方向要左轉民權街二段,伊在路口前有打左轉方向燈,行駛至路口時,伊在禮讓對向直行車輛,當左轉準備進入民權街二段時,對方突然從伊左側超車然後急煞導致伊反應不及撞上他等情,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卷81-83)可參,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欲左轉至民權街二段時,系爭車輛同向之前方為車輛乙亦在同路段欲左轉至民權街二段,起步後原告自車輛乙左方超越車輛乙行至交岔路口時,未在路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參卷177之照片3、4),已違反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駛過行人穿越道後,車道前方之車流順暢,無發生車禍事故、或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等情,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停駛,已違反道交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車輛乙接著碰撞系爭車輛。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未依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車輛乙左轉,且左轉駛入民權街二段時,無突發狀況而驟然煞車,致車輛乙追撞而肇事,從而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其轉彎後起步直行,突聞近距離傳來急促且清晰
之汽車喇叭聲,持續約2至3秒,因前方路口設有黃色網狀線禁止臨停,又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原告為避免違規及安全,遂踩煞車減速,但因車輛起步行駛時速甚低,故減速後即自然煞停,並於2秒後遭後車追撞,而被告提供影片欠缺音訊紀錄,原告非任意驟然減速,當時左轉時對向車輛有另一台小貨車停在交岔路口,導致原告直行時,以為右方也要直行,即將發生碰撞,原告聽到喇叭聲所以踩煞車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危及交通安全甚鉅。亦及,課予駕駛人不得任意煞車、暫停之義務,使其他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除非駕駛人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之例外情形,始得予免責。所謂「突發狀況」係指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急迫性之狀況存在,例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在此等突發狀況之下,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可能導致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縱認屬實,均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況且原告所指均係因其在左轉時未依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超越車輛乙後而搶先車輛乙左轉,故其先行違規左轉後,又再違規突然煞停,導致車輛乙反應不及而肇事,上開2次違規情事,均原告自行招致,竟稱自己無肇事因素,枉顧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其上開所主張,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另原告庭呈錄影光碟以茲證明系爭路口左轉時,幾乎每台汽
車及警車以切西瓜方式左轉等情,惟上開所指情事,與原告本件行為是否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2項之違章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⒍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未依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超越車輛乙後而搶先車輛乙左轉,又非因該路段有何交通突發危險或急迫情狀所致而突然煞停,導致車輛乙反應不及追撞而肇事。準此,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甚明。㈣綜上所述,原告領有合法駕駛,且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