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902號原 告 王順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是就交通裁決事件與非交通裁決事件合併提起訴訟者,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4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79D60497號裁決書)外,亦合併聲明:「如法院認為仍需責任歸屬,請求重新調查事實,並重新認定雙方肇事責任比例」(下稱系爭聲明,本院卷第9頁)。關於系爭聲明部分,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應屬高等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予以審理之事件。本院裁定曉諭原告如要合併提起系爭聲明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補繳裁判費,原告亦已如數補繳(本院卷第7、17頁)。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是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全部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