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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905號原 告 徐培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5106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7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李美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8.7公里(高架)路段,而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0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9月1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5106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李美蘭)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31日前,並於114年9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9月26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且於114年11月28日填具「駕駛人切結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1月28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5106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遭民眾檢舉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8.7公里(高架)路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受被告裁處3,000元罰鍰。

2、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資料,違規行為發生當時之畫面並未清楚顯示車牌號碼,影像畫質亦屬模糊,無法明確辨識車輛之車牌號碼。

3、另查該影像中可辨識車牌號碼之畫面係於其他路段拍攝,並非違規行為發生之同一畫面或同一時間影像。是以,該影像資料僅能顯示某車輛行駛情形,惟無法證明違規行為所涉車輛即為系爭車輛。

4、依行政處罰法及相關行政實務見解,違規事實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若影像資料無法清楚辨識車牌號碼,或未能證明違規行為與特定車輛具有直接關聯性,即難認違規事實已達明確證明之程度。

5、本件檢舉影像既未能於違規當下清楚顯示車牌號碼,且車牌畫面與違規行為畫面並非同一影像,證據顯有不足,尚難證明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6、依行政法上「證據不足不得處罰」及「疑義有利於人民」之原則,本件違規事實行為發生當時之畫面並未清楚顯示車牌號碼,影像畫質亦屬模糊尚未達到足以認定之程度,被告逕予裁罰,顯有違誤。

7、綜上所述,被告僅依模糊影像及不同路段之車牌號碼畫面即認定原告違規,顯有證據不足及事實認定不明確之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對於原舉發疑義,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復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14年8月18日17時22分,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8.7公里(高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2、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檢視影像,旨揭車輛變換車道雖有使用方向燈,尚未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採證畫面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駕駛人切結書影本1份、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9770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33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7頁、第95頁、第9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採證畫面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密集、連續之擷取畫面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8/18(下同)17:22:01起,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車輛一路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嗣於17:22:41起,系爭車輛亮左方向燈而由外側車道逐漸左偏至內側車道,而最後一次亮左方向燈時(17:22:43),系爭車輛之部分車身仍位於外側車道。」。據此,足見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雖曾亮左方向燈,但其最後一次亮左方向燈時,系爭車輛之部分車身仍位於外側車道,之後即未再亮左方向燈,是其即屬變換車道而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車輛既係一路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則嗣於系爭車輛違規時雖因二車距離較遠致錄影擷取畫面未能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但仍可由二車較接近時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車牌號碼而確認該違規車輛即系爭車輛無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