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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906號原 告 王崇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PF612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GPF61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3日前,並於同年9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9月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1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GPF612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員警騎乘機車於逆向車道攔停原告,迫使原告緊急煞車

,且使後方車輛險些追撞系爭車輛,已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之規定,亦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取締交通違規時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之規定。

⒉原告為閃避舉發員警逆向攔停之舉動,乃緊急煞車,此係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所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免予舉發要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位於停止線前時,燈號即為綠色

直行箭頭,嗣原告打左轉方向燈,車身明顯已超過停止線,其後,原告於燈號仍為綠色直行箭頭時,逕自左轉。於原告違規變換車道後,員警方攔停原告,且員警攔停原告前,已開啟警示燈號,呈現警示狀態,提醒其他用路人正在執法,自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況以警用機車之性能,若待原告順利通過路口後,員警再行追逐,更將影響沿路用路人之安全,故員警之執法行為,尚符比例原則與安全規範。⒉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不得已之原因,致其必須於燈號為綠色

直行箭頭情形下,逕自左轉,反係針對因違規後遭員警攔停之行為,說明自己不得已才緊急煞車,並無任何關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審酌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84頁),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確係於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之情形下逕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就此節亦未予爭執,堪認無訛。

㈣另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係於當日晚間7時27分37秒駛入

對向車道(本院卷第84頁上方),舉發員警則係同日晚間7時27分45秒騎乘機車上前攔停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4頁下方)。自前揭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緊隨其後,難認其所稱後方車輛險些追撞系爭車輛乙情屬實,而員警攔停前已開啟警用機車之警示燈,依其餘事證,亦無從認定本件舉發員警執法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至原告雖另主張其係為閃避舉發員警逆向攔停之舉動,乃不得已緊急煞車,惟其於道路中煞停之行為,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自與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免予舉發要件未合。

㈤又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違規當時尚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負過失責任。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等情,依裁處時之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