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910號原 告 林振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4年l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C3389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6時5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85.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l14年9月1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C338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l14年l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C33897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請舉證檢舉民眾的行車速度及系爭車輛的行駛速度並說明行
駛中的二輛車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的計算方式;請舉證檢舉民眾的拍攝儀器符合哪一條交通法規設置標準及是否符合行車設置標準,僅憑警員以檢舉人提供影片觀看判斷似嫌過於草率,法規上所謂安全距離:小型車是依照當時車速(每小時公里數)除以2(單位為公尺),舉發通知單並無明確車速及違規距離;請檢查檢舉民眾行駛內側超車道車速是否符合交通法規,原告提出要求依憲法之平等原則辦理,因檢舉民眾的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慢速行駛未禮讓後方車輛,造成後方車輛(系爭車輛)無法正常使用超車道,必須變換車道超車,依道路使用平等原則並非本車違法,應是該車禮讓才對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㈠本案違規行為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
高快管制規則)第1l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無需經儀器採證車速,按現行法規並無對行車紀錄器裝設位置為限制之規範,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之檢驗程序為何,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經檢視影像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⒉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⒋關於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標線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㈡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
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53-58頁)、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3-8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63頁)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查依採證影片截圖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車速約介
於每小時93至97公里之間(見本院卷第83頁-86頁);依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約為46.5至48.5公尺,再觀以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於開始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與後方車輛車距明顯不足一段白色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即10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84-85頁),顯然變換車道安全距離不足;且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結束後,系爭車輛與後方車輛之車距亦僅保持一段白色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即10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86頁),可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與後方車輛明顯未依規定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由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
以觀,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或符合何種行車設置標準始得為之;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就行車紀錄器之性質而言,其顯非屬「度量衡器」),是原告以民眾採證所使用行車紀錄器是否合於設置規定而質疑其公信力,進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另依卷內書證並無從知悉檢舉人是否違規,況縱檢舉人有違規之事實,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舉人縱有原告所稱之違規行為,原告亦無法據此作為其違規行為免罰之論據,是認原告前開主張,實難認可採。又本件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