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911號原 告 宋哲瑋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R9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路(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5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R9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員警所為之攔停不法,非法取得之證據即原告酒測值不得作為本件裁決之證據。原告停等紅燈時與副駕駛座之友人交談,並未時時注意號誌,僅遲延6秒再行駛,難認構成「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又原告於臺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路口)前,並無忽快忽慢之情形,原告於黃燈加速通過實為常人之正當行駛習慣,倘員警得以此非法之手段臨檢攔查,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將形同具文。原告綠燈較慢起步或黃燈快速通過都沒有違反道交條例,員警係無正當理由攔查原告。此外,原告遭攔查時,並無員警所述臉色通紅之情況,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員警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隨機盤查原告,漠視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難謂遵守比例原則,更有剝奪人身自由之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進過程有些許晃動、忽快忽慢,員警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稽查,稽查過程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臉色通紅,且坦承飲酒事實,復以酒精檢知器初步測試呈酒精反應,即對原告實施酒測, 測得酒精濃度值0.16mg/l,並予舉發,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3.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2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酒測值單(測定值0.16mg/
l,本院卷第53、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G8R9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71-7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1301721;檢定日期:113年6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4年6月30日,本院卷第77頁)、員警攔查地點示意圖(本院卷第7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9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本院卷第97-99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1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1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6-132、139-17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綠燈較慢起步或黃燈快速通過都沒有違反
道交條例,員警係無正當理由攔查原告,且原告遭攔查時,並無員警所述臉色通紅之情況,員警攔停不法,原告酒測值不得作為本件裁決之證據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警車行車紀錄器』,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員警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無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左下角畫面時間00:10:12,畫面中可見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在路口前停等紅燈(見圖1),此時車牌號碼仍不可見。燈號至00:10:15轉變為綠燈(見圖2),系爭汽車至00:10:21向前行駛(見圖3、4)。
系爭汽車於00:10:24-39繼續前行至下一個路口(見圖5)。於
00:10:39時,前方路口燈號轉黃,系爭汽車加速駛過該路口(見圖6、7)。系爭汽車於00:11:01-00:11:05 停靠於路邊,右側仍有停車格停放車輛(見圖8、9)。(影片結束)」、「二、採證影片『2025_0528_001201_524』,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係由員警A密錄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右下角時間(下同)
00:12:07影片一開始可見員警告知原告攔檢原因,並要求查驗原告證件(見圖10、11)。00:13:03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見圖12),並隨即於00:13:11以檢知器篩檢,檢知器閃爍(見圖13),於00:13:13-00:13:20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見圖14),原告回應:『喝一點點吧』,之後員警再進行一次檢知器篩檢,檢知器閃爍(見圖15) 。00:13:37-45,員警告知原告稍後將進行酒測,並請勿飲用其他飲料,會提供水(見圖16)。00:13:48-54員警要求原告下車,於00:14:02以無線電要求酒測器支援(見圖17)。00:15:19員警詢問原告多久之前飲酒,原告回答:一個小時之前(見圖18)。00:15:50-0
0:16:16,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流程以及相關規定之教示,隨後等待支援酒測器到達(見圖19)。在本採證影片中,員警與原告進行以下對話:(00:12:07)員警A:(影片一開始)…想說你要就直接過,就不要這樣,後車沒注意到蠻危險的。員警A:跟你對一下證件好不好。員警A:車子先幫我熄火一下。員警B:這車子是你的嗎?原告:對。...員警A:你車後面還有其他人嗎?原告:沒有。員警A:我看一下。員警A:應該沒喝酒吧?原告:沒有。(00:13:14)員警A:
來吹測一下,來,吹口氣(感知器燈光閃爍)。員警A:你有喝是不是?原告:喝一點點吧。員警A:再一次(感知器燈光閃爍)。員警A:欸,不要喝,我們等一下會做酒測。原告:
(不清楚)。員警A:先不要喝,我們等一下會幫你叫水。員警A:欸我不是叫你不要喝?下車下車。(員警A呼叫酒測器支援)原告:(不清楚)。員警A:你們都先等一下。員警A:(對副駕)你知道他有喝酒嗎?...員警A:你剛剛從汽車旅館出來對嘛。原告:對。(00:15:31)員警A:你多久以前喝的?原告:一個小時前。員警A:喝甚麼。原告:啤酒。員警A:喝多少。原告:一罐。員警B:(對副駕)你也知道他有喝酒?副駕:一瓶。員警A:一瓶也是喝。(00:15:50)員警A:先跟你說一下先生,酒測值的話,0.01-0.14就沒事,0.15-0.2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要處罰緩和扣車的,0.25以上就是公共危險,等一下會再跟你說明權利,等一下酒測器過來。...」,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6-129、139-159頁,此為與攔查過程相關部分,與酒測過程相關部分詳卷)。
2.又舉發員警當日在臺北市○○區○○路與○○路OOO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OOO巷路口),見系爭汽車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卻未起步,且往系爭○○○路路口途中,又有車速忽快忽慢情形,為免原告駕駛行為致生危害,遂於系爭地點攔停,攔停後發現原告面有酒容、神情緊張並嗅得車內傳出陣陣酒氣,以檢知器初篩測得陽性反應,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原告進行酒測等情,有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存卷供參(本院卷第71-73頁)。
3.經核,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於系爭○○路OOO巷路口停等紅燈,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本院卷第139頁),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汽車煞車燈即熄滅,然並未前進(本院卷第141頁),未依號誌指示已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參照),系爭汽車嗣於系爭○○○路路口黃燈時加速通過,員警於系爭地點攔查後,以檢知器篩檢,檢知器亮起,原告亦自承有喝酒。而舉發員警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所載當日攔停舉發過程,與前揭勘驗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OOO巷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前進,其後又於系爭○○○路路口黃燈加速通過等情,為免原告駕駛行為致生危害而予攔查,攔查過程認原告有飲用酒類,遂對其進行酒測。據此,員警攔查、對原告進行酒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員警攔停不法,應不可採。㈣另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經核,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係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違規事實,考量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裁量決定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非謂就「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之情形,均應不予舉發。且此應屬上開執法人員執行交通稽查之裁量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所為之裁量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件舉發員警考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號誌指示、忽快忽慢,有致生危害之虞等情,而予舉發(本院卷第71-73頁),經核並無違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所為裁量,併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