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917號原 告 張淑女
陳育彬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96879、58-ZBA612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關於原告張淑女部分: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1時10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29.5公里(高架)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A),向右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5月21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6月17日製單舉發,於114年6月18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6月20日為陳述、於114年11月1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9687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一),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11日8時30分許,行駛至國道
1號86.3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B),往左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左變換車道時,全程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與甲違規行為合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6月15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6月27日製單舉發,於114年6月27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7月1日為陳述、於114年11月1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A61277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與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A向右變換車道時,已顯示右側方向燈,無甲違規行為。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B時,因未設置牌示明確標示
距離交流道出口尚有幾公尺,致原告無從得知何時可駛回主線車道,才於路肩通行終點駛回主線車道。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A,向右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光,於局部車身跨越車道線後,始顯示右側方向燈光,而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自有甲違規行為。
㈡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B,自減速車道往左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時,全程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自有乙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⒉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不論係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均應先
顯示其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行為。
⒊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
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第11條第1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⒌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A向右變換車道時
,已顯示右側方向燈云云。然而,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A,向右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光,於局部車身跨越車道線後,始顯示右側方向燈光,而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自構成甲違規行為。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甲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B時,因未設置牌
示明確標示距離交流道出口尚有幾公尺,致原告無從得知何時可駛回主線車道,才於路肩通行終點駛回主線車道云云。然而,⑴依高快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含附圖1、2),可知開放路肩類型,分為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路肩終點未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2)等兩種類型;前者設置方式,係在「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後,會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再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最後會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後者設置方式,則係在「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後,會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告示牌,最後會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核無不能區辨類型暨依標誌使用路肩的情形;又行駛在前者路肩類型的車輛,在行經「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行駛,僅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倘不欲往出口行駛,即應提早駛離路肩,若未能提早駛離路肩,即應循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⑵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路肩牌示照片、位置示意圖等件,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從路肩向左變換至減速車道,再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未從出口匝道駛離(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徵系爭車輛非屬往出口車流,卻於行經「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仍行駛在路肩,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且無不能注意或無法遵守前開規範之情狀。⑶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無乙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張淑女罰鍰3,000元、3,000元,核無違誤。張淑女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關於原告陳育彬部分: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僅主觀公權利受損害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始有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訴訟及受判決之訴訟權能;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僅經濟上、情感上、事實上之利益,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乃廣義訴之利益要件,倘有欠缺,經命補正而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等要求,乃狹義訴之利益要件,有無欠缺該等要求,常須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倘有欠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僅於被告不適格之情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例外準用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告不適格之情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陳育彬不服原處分,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之起訴狀),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張淑女(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之原處分),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見原處分有何損害陳育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之起訴狀),難認陳育彬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故關於陳育彬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應判決駁回之。
肆、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