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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92號原 告 劉學欽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與裕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月2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行人約有4至5台機車之距離,至少有3公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員警答辯書,員警於113年10月19日16時至18

時許擔服巡邏勤務,在土城區金城路二段、裕民路口時發現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0由裕民路(大樹藥局)轉往金城路二段(廣川醫院)往三峽方向行駛時,因當時有行人欲由廣步行行人穿越道至廣川醫院方向,查原告未待行人優先通行禮讓,並左轉行駛至金城路二段往三峽方向,員警遂將其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舉發。依原告現場陳述,「我沒有看到行人……」,原告行駛自小客車至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應當禮讓行人,因原告駕駛行為顯有違規,遂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並無不妥。另依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4、217、221、232號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裁定要旨略以:「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是以,警員本得以目擊方式舉發之違規行為,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縱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且於舉發機關之函文中,亦有行向示意圖,違規舉發發動要件仍以警員現場目擊為主。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雖本件員警密錄器檔案已被覆

蓋,惟揆諸前開說明結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查本案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依現場所記錄之廠牌、車型及牌照號碼,再查核車籍資料確認後據以逕行舉發,符合逕行舉發規定,是認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且交通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員警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

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不應做為唯一證據(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故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㈡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外出執行勤務,按目前科技與實務,多

數員警均已配戴隨身錄影功能之器材並隨時錄影,供舉證所用,惟員警書面陳述當時無影像留存,則本件僅員警本人得作為人證證明,無其他補強證據,然揆諸前揭說明,該人證尚難作為認定行政罰構成要件之唯一證據,遑論被告已表明不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96至97頁),本件亦無經具結之證詞,更無從僅依員警職務報告為不利原告之判斷。何況本件縱有行人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因員警之車輛係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自員警角度目視,究竟能否判斷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小於交通部所公布「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採認之3公尺距離,在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亦不得將此不明確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從而,本件無法僅憑舉發機關員警單一書面陳述,作為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原告主張據此而對原告課以處罰之原處分有違誤,並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