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922號原 告 李哲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7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與後港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為閃光黃燈,原告已減速接近路口,惟左側視線遭白色車輛及A柱遮蔽,原告駛至路口始看見行人,為避免緊急剎車致生交通危險,才選擇加速左轉以利行人通行,主觀上並無不禮讓行人之故意或過失。另檢舉車輛因拍攝角度因素,無法呈現原告視線遭遮蔽之實際情況。又系爭路口之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被告未考量行人未遵守號誌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事實,僅憑檢舉影像逕予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路口為閃光黃燈之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行近路口時,行人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左側第2組枕木紋,惟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距不足3組枕木紋,竟未停車禮讓行人先行,逕自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視線遭遮蔽及行人闖紅燈部分,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駕駛人皆負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本件原告未暫停禮讓,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0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39、48、55、125、127頁)、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院卷第35至3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0、99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2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43061626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123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27日警署交字第1130146127號函暨檢附「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7至6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至81頁、第129至149頁)、被告114年11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220824號函(本院卷第83至85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至8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6782號函(本院卷第91至9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3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05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因視線遭遮蔽致不及煞停,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被告逕予裁罰,顯有違誤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㈢、經查,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雖系爭路口左側停有車輛,然左側行人業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之第2組枕木紋,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足三組枕木紋,此有採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80頁),是原告視線是否仍受遮蔽,已非無疑。再查,待系爭車輛左轉後,行人即步行向前,並揮手向正停等行人之檢舉車輛致意,有該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1頁),益徵當時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車輛,亦可清楚明確見到已佇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暫停行駛禮讓行人先行等情觀之,原告主張其視線遭遮蔽乙節,顯與事實未合,要難採信。綜上,本件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節明確。
㈣、綜上,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