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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924號原 告 吳冠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7月4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警52」告示牌若無特殊情形,應設置於駕駛人行駛方向之右側,並符合設置規則所規範之角度、尺寸,以避免遭遮蔽,或其他無法使駕駛人清楚辨識之情形,然違規地點之「警52」告示牌並不符上述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警52」標誌距離取攝違規地點197.9公尺,符合100至300公尺前之規定,而原告所爭執之「警52」標誌邊長應達90公分一事,設置規則雖未說明計算方式,惟查同規則就各警告標示之圖說,可知其所稱之邊長係指兩邊延伸線交點間之距離,觀以原告所提照片之測量起迄點,與該圖說所載之測量方式明顯有別,是其主張應屬誤會。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166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4至2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距離約197.9公尺,標牌清晰無遮蔽,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機車行速99KM/HR,限速50KM/HR,超速49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5年2月2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50004059號函、職務報告、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本院卷第145至157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又本件「警52」標誌經警測量,尚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所規定之大小尺寸,亦無原告片面主張不符設置規則之情形。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執前詞置辯,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因本件共同訴訟人即原告吳冠霆起訴不合法,另經本院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924號裁定駁回,由本院審酌其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50元;是就另二分之一部分即150元,應由本件敗訴之原告吳冠𩃇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