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925號原 告 鐘鎮安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0 號之0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Y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系爭原處分),於114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系爭原處分業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住所,由原告本人領受等節,有原告所提之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3、65、67頁),則原處分於114年10月23日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於114年11月24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12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