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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926號原 告 宋永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09753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O0975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9月12日16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認原告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規之違規事實,以第AO0975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2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2月3日,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道交條例第42條之條文規定汽車等大型車輛,未提及機車,

故不應擴大解釋並裁罰。舉發機關所引用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未規定汽(機)車駕駛人,員警擅自竄改法條,涉嫌偽造文書。另民眾檢舉需填上違規時間與地點,如地點錯誤,即不存在違規事實而檢舉無效,本件檢舉地點為○○路O段OOO號,變換車道地點位於○○路O段OOO至OOO號,而非OOO號,系爭車輛在路口為閃避白色轎車並超車,非有意行駛中央車道,在路口過後馬上換到慢車道繼續行駛超過30公尺,未故意變換車道,故無檢舉之具體事項,此由檢舉照片可證。其後警方回函自行改成OOO號前,涉及登載不實。自檢舉照片可知檢舉人為拍攝系爭車輛車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危險跟車、超速且行駛於快慢車道中間上之情,涉嫌違法蒐證,所攝照片無法律效力且應負刑責。並申請對檢舉人一併裁罰及追究員警上揭違法刑責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經舉發機關函復及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沿八德路4段西往

東第1車道行駛至八德路4段318號,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時,全程皆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另參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明示道交條例第42條之汽車應包括機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規定: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

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⒉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⒊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⒋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⒌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函2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55、57、61、63至65、67、69頁),足認為真實。㈢道交條例第42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所規定之汽車均包含機車:

⒈原告固主張道交條例第42條之條文規定汽車等大型車輛,未

提及機車,故不應擴大解釋並裁罰。舉發機關所引用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未規定汽(機)車駕駛人等語。

⒉惟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所謂「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並列明:「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亦即將「汽車(包括機車)」單獨列為車輛之其一型態,是依其文義及體系架構,機車即包含在汽車之內,為汽車之一種;況該條於101年5月30日修正之修正理由更載明:「……三、原條文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器腳踏車。唯隨著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顯見修正後道交條例所稱「汽車」,乃將機車涵括在內,是道交條例第42條所稱「汽車」亦包含「機車」。

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義所謂「汽車」係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是道安規則除非在同一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不然所稱之汽車均包含機車在內。又道安規則第91條、第109條均未就機車有另行規定,堪認該等條文規定均將機車涵括在內。

⒋綜上,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檢舉地點為○○路O段OOO號,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地點位於○○路O段OOO至OOO號,而非OOO號,地點錯誤,不存在違規事實而檢舉無效等語。經核,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地點之目的,在於特定違規事實,以利處罰機關查明,及受舉發人之防禦。本件違規地點記載係○○路O段OOO號,惟○○路O段OOO至OOO號與OOO號位置相近,而變換車道乃一連續行為,且原告係行駛○○路O段由西向東方向,先後行經○○路O段OOO號、OOO號至OOO號,而變換車道乃一連續行為,依違規影像擷取照片,應足以特定本件違規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該路段時,該路段為2線道

,原告係從左邊車道變換到右邊車道,且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違規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憑。原告亦稱:原告係為閃避白色轎車並超車,非有意行駛中央車道,在路口過後馬上換到慢車道繼續行駛超過30公尺等語,堪認其確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既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駛離原有車道即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然其竟疏未使用,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至原告其餘抱怨檢舉人或公務員等陳述內容,並不影響其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宋雲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