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927號原 告 黃禎慶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 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YB62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YB62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9月27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62.6公里(新屋交流道),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時當場目睹,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於行駛中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子均有依規定正確繫妥安全帶,原告行經路檢點停車受檢時,後座乘客因長途塞車勞累,一時將手伸出安全帶外夾於腋下伸懶腰,本件不應適用「行駛中」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後座乘客手臂上端明顯未見安全帶,其將安全帶放置於手臂下方,夾於左腋下,壓於左手臂及腹部間,明顯未依規定將安全帶繫於正確位置。又本件雖為臨檢暫時停靠,惟系爭車輛引擎仍繼續發動,且處於得立即行駛離去之狀態,故其仍應依法繫妥安全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人)應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3至6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路檢勤務,發現系爭車輛後座乘客一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始當場攔停稽查,並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0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0095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出現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近路檢站。員警以目視檢查系爭車輛駕駛後,請其降下後座車窗。【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07:21:15,可見系爭車輛後座乘客身穿藍色上衣,其胸前未見安全帶,安全帶夾於左側腋下,由左腋下繞至腹部處。員警告知其安全帶不可放置於腋下,應繫妥。07:21:17,系爭車輛後座乘客以右手拉起安全帶。系爭車輛後座乘客將左手繞進安全帶內。員警請系爭車輛停靠至前方左手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可參(本院卷第98頁、第101至109頁)。以一般車輛之乘客如其上車後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乃係將安全帶往乘客之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腰臀處用以保護肋骨部位,並於腰臀處延伸繫妥安全帶以保護骨盆部位,此應為一般車輛使用人所週知。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後座乘客胸前並未見安全帶,反而係將安全帶夾於左側腋下,由左腋下繞至腹部處,已足認該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甚明。從而,本院認被告參核上開事證所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雖於路檢站暫停受檢,惟系爭車輛既仍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自屬駕駛行為無誤;又衡情,一般人豈有見警臨檢反將原先繫妥之安全帶,改以違規之方式夾於腋下之可能,是原告所辯原本於行駛中後座乘客均有依規定正確繫妥安全帶云云,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